(2017)辽02刑更38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5-09
案件名称
罪犯吴伟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吴伟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辽02刑更388号罪犯吴伟,男,1978年6月5日出生,汉族,河南省息县人,初中文化,现在辽宁省瓦房店监狱服刑。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2年4月2日作出(2002)中中刑初字第2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罪犯吴伟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宣判后,罪犯吴伟不服,提出上诉。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2年9月17日以(2002)粤高法刑一终字第335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02年11月21日被投入广东省高明监狱服刑,2005年5月18日转投入辽宁省瓦房店监狱服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4月25日作出(2005)粤高法刑执字第621号刑事裁定,对罪犯吴伟减为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七年。本院于2009年6月5日作出(2009)大审刑执字第1278号刑事裁定,对罪犯吴伟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七年不变;于2013年3月15日作出(2013)大审刑执字第537号刑事裁定,对罪犯吴伟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七年不变。现刑期至2022年12月24日止。执行机关辽宁省瓦房店监狱向本院提出对罪犯吴伟予以减刑的建议。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立案受理后,已将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建议书等材料向社会公示,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建议,罪犯吴伟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接受改造,劳动积极,遵规守纪,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经审理查明,该犯入监服刑以来,能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服从管理,接受教育改造。2016年1月获得监狱改造积极分子奖励。现累计兑现记功6次,表扬2次。上述事实,有罪犯吴伟的认罪悔过书、证人证言、改造表现材料、罪犯评审鉴定表、积分表奖表、奖励审批表等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吴伟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第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吴伟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七年不变。(刑期自2005年4月25日起至2022年4月24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黄 微审判员 夏红军审判员 李晓萃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刘丰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