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025民初51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李海龙与贾俊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海龙,贾俊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襄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025民初514号原告:李海龙,男,汉族,1988年6月10日生,住襄城县。被告:贾俊峰,男,汉族,1974年4月6日生,住襄城县。原告李海龙与被告贾俊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7年2月13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海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贾俊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海龙诉称:2015年3月27日和2015年5月14日,被告以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合计30万元,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4分,2015年6月26日和2015年7月22日,被告分别还款7万元和2万元,下余21万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归还。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1万元及利息(按照月息2分,自2015年10月28日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贾俊峰缺席未答辩。原告李海龙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借条、收到条、中国银行客户回单各一份,证明2015年3月27日被告向原告李海龙借款20万元,原告通过杨某的中国银行的账号给被告指定的孙伯乐的账户转账19.2万元。证据二、借据及收到条各一份,证明2015年5月1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证据三、证人杨某出庭证言一份,证明原告李海龙委托杨某给被告贾俊峰指定的孙伯乐的账户转账19.2万元的事实。被告贾俊峰缺席未质证且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综合以上有效证据,经庭审,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3月27日,被告贾俊峰向原告李海龙借款20万元,并出具借据及收到条各一份载明:“借据,今借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整,借款期限自2015年3月27日至2015年4月26日,本人保证按期支付借款本息。借款人:贾俊峰,2015年3月27日。”“收到条,今收到现金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收到人:贾俊峰,2015年3月27日。我自愿将款汇到开户行:中行,户名:孙伯乐,卡号:62×××88,借款人:贾俊峰,2015年3月27日”。双方口头约定月息4分。当天,原告预扣一个月的利息8000元后,通过杨某的中国银行账户向被告贾俊峰指定的孙伯乐的账户转入192000元。后被告又连续支付5个月的利息至2015年9月27日,共计支付利息40000元。2015年5月14日,被告贾俊峰再次向原告李海龙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据及收到条各一份载明:“借条,今借到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整,使用期自2015年5月14日至2015年6月13日。借款人:贾俊峰,身份证号:,2015年5月14日。”“收到条,今收到现金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收到人:贾俊峰,2015年5月14日。”双方口头约定月息4分,原告李海龙预扣一个月利息4000元,被告贾俊峰实际收到借款为96000元。2015年6月26日和2015年7月22日,被告分别还款70000元和20000元,共计90000元。后因被告贾俊峰未能还款,原告于2017年2月13日诉至本院,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1万元及利息(按照月息2分,自2015年10月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2015年3月27日,被告贾俊峰向原告借款200000元,但原告预扣8000元利息,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本次借款本金应为192000元。《最高人民法院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双方当事人约定月息4分超出法律禁止性规定,依照前款司法解释规定,以本金192000元计算其应支付的利息每月不超过5760元,自借款之日起至2015年9月27日共6个月利息以34560为限,被告多支付的5440元应予以扣减。故被告应当自2015年9月28日起以192000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24%支付利息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故被告多支付5440元应在执行中一并予以扣减。2015年5月1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但原告预扣4000元利息,故本次借款本金为96000元。被告于2015年6月26日和2015年7月22日,被告分别还款70000元和20000元,共计90000元,故本次借款下余6000元未还。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自2015年5月14日到2015年10月27日前被告未付利息部分,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支持。故原告请求本次借款利息按照年利率24%自2015年10月28日支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贾俊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李海龙借款人民币198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以借款198000元为本金自2015年10月28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被告多支付的5440元在执行时一并予以扣减)。二、驳回原告李海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00元,由被告贾俊峰负担4600元,由原告李海龙负担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玉硕人民陪审员 李莎莉人民陪审员 崔小惠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牛应召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