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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6民终154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佛山市阳海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黄广大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佛山市阳海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黄广大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民终154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佛山市阳海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桂城街道平洲南港大道平洲电信大楼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5757859458C。法定代表人周建军。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惠,女,汉族,1976年9月16日出生,住广东省罗定市,系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广大,男,汉族,1983年10月19日出生,住广东省怀集县,上诉人佛山市阳海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阳海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黄广大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16)粤0605民初158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七条、《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条的规定,判决:“一、驳回原告佛山市阳海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原告佛山市阳海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尚欠的2016年6月份工资3935.36元、7月份工资4381.68元、8月份工资3200元予被告黄广大;三、原告佛山市阳海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58960元予被告黄广大。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结,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阳海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首先,阳海公司因公司经营困难,自2013年初起已口头与公司在职员工协商延迟四个月发放工资,即第五个月底发第一个月工资。当时没有任何一名员工提出异议,均表示认可;阳海公司至今按照该时间向员工发放薪资长达三年之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阳海公司认为阳海公司与员工口头协商变更劳动合同条款成立,故,公司未出现违约。其次,劳动合同是劳动关系双方协商达成的协议,当然也可以协商变更;对于劳动合同约定的内容,只要是经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而达成的,都可以经协商一致予以变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之规定,变更劳动合同未采取书面形式,但已经实际履行口头变更的劳动合同超过一个月,且变更后的劳动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国家政策以及公序良俗,当事人以未采用书面形式为由主张劳动合同变更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即鉴于阳海公司与黄广大口头变更后的劳动合同已经履行长达三年之久,双方在没有提出过因调整薪资发放时间问题,黄广大自起诉之日止从未向公司提出任何异议,现在黄广大突然反悔,要求公司对其进行赔偿,这显然是违背法律规定的,因为一旦劳动合同变更生效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合同双方都必须遵照执行。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当事人一方己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黄广大在三年前己经接受了阳海公司变更劳动合同中薪资发放的时间,即等于认可阳海公司变更发放薪资的时间,同时也同意了阳海公司提出变更劳动合同关于薪资发放的条款。故,阳海公司未违反劳动合同的约定,未构成违约行为。第三,是黄广大为了达到利益最大化,在违反阳海公司公司考勤制度的前提下,单方面向阳海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从而获取高额的经济赔偿。一审法院在审理事实方面,遗漏了黄广大的诉讼动机,且盲目地偏袒黄广大一方,损害了阳海公司的合法权益。以上相关事实,原审法院在调查过程中,均存在错漏,且存在适用法律错误,恳请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纠正。综上,原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存在事实调查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侵犯了阳海公司的合法权益。阳海公司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及相关法律规定提起上诉,请求法院依法予以改判,支持阳海公司的全部上诉请求。故上诉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改判(2016)粤0605民初15899号民事判决的判决内容,依法判令阳海公司不需向黄广大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58960元;2.本案诉讼受理费由黄广大承担。黄广大答辩称:阳海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依据,阳海公司口头说何时发工资,没有证据证明。更何况口头上都没有听说过。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经审理,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合同纠纷。双方当事人对于原审判决第二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维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阳海公司应否支付黄广大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关于阳海公司应否支付黄广大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另《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条规定,工资支付周期最长不能超过一个月。本案中,阳海公司从2013年起已存在迟延发放黄广大工资的事实,时至2016年8月14日黄广大向阳海公司发出解除双方劳动合同通知时,阳海公司尚拖欠黄广大2016年5月至8月份的工资,阳海公司显然属于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六条之规定,黄广大依法享有单方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可获得经济补偿的权利。据此黄广大提出解除双方劳动合同并要求阳海公司支付其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阳海公司上诉称双方已变更了工资支付周期、双方同意延迟四个月发放工资既没有事实依据,更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不予采纳,阳海公司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黄广大在阳海公司任职的工作年限为10年零10个多月,黄广大在劳动关系解除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5360元/月,因此阳海公司应向黄广大支付的经济补偿金为58960元(5360元×11个月),原审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得当。阳海公司上诉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佛山市阳海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崔景诚审判员  林义学审判员  周 芹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吴玮祺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