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425民初516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8-10
案件名称
克什克腾旗红山商砼有限责任公司与赤峰亿辰置业有限公司、克什克腾旗未来城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克什克腾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克什克腾旗红山商砼有限责任公司,赤峰亿辰置业有限公司,克什克腾旗未来城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克什克腾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25民初5163号原告:克什克腾旗红山商砼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地内蒙古赤峰市克什克腾旗经棚镇红星村。法定代表人:李佳泽,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国刚,内蒙古盛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玲,内蒙古盛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赤峰亿辰置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地内蒙古赤峰市克什克腾旗经棚镇经棚宾馆201室。法定代表人:董彦龙,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爱华,男,1961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赤峰亿辰置业有限公司员工,住所地内蒙古赤峰市。被告:克什克腾旗未来城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地内蒙古赤峰市克什克腾旗经棚镇解放路克什克腾旗兴城投资有限公司办公区。法定代表人:韩旭东,该公司经理。原告克什克腾旗红山商砼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红山商砼公司)诉赤峰亿辰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辰置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8日立案后,原告红山商砼公司于2016年12月18日申请追加克什克腾旗未来城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未来城投资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依法进行了审理。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给付所欠商品混凝土款人民币1276.30495万元,按合同约定在所欠期间按月利息3分支付利息,承担违约责任,按合同约定总价款10%给付原告违约金;2、由二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6月2日,原告红山商砼公司与被告亿辰置业公司签订《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原告供应被告亿辰置业公司在工业园区大唐煤制气未来城建设施工的混凝土,单价340元每立方米,数量为5万立方米,合同总金额为1700万元。供货期间为2014年6月5日至2014年10月15日。结算方式为自6月初至6月末结算所供混凝土款50%,以后每月末结算所欠混凝土款的80%,至本年度所供结束3日内结清全部混凝土款。同时约定被告亿辰置业公司不能按期结算混凝土款,按月利息3分结算利息,赔偿原告合同总价款10%的违约金。在合同履行期间至2014年10月15日,原告供应混凝土43512立方米,总价款为1492.06495万元,被告亿辰置业公司只给付215.76万元,尚欠原告货款1276.30495万元不能给付,后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原告起诉要求被告亿辰置业公司给付货款并支付利息、违约金。因亿辰置业公司系董彦龙、毛楠投资设立,其中董彦龙是控股股东,占股权的92%。被告未来城投资公司系亿辰置业公司和亿辰置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董彦龙等投资设立,其中亿辰置业公司占股权的37.5%,董彦龙占股权的2.5%。董彦龙系上述两个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两个公司之间属于关联公司。工业园区大唐煤制气未来城项目系被告未来城投资公司投资建设,在与原告红山商砼公司签订混凝土购销合同时,实际控制人董彦龙滥用股东权利和法人独立地位,以亿辰置业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签订合同,混凝土实际由未来城投资公司建设使用,未来城公司应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故原告申请追加未来城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并与亿辰置业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本案中,原告红山商砼公司主张其与被告亿辰置业公司签订了混凝土购销合同并已经实际履行,其已经向亿辰置业公司提供了混凝土。被告亿辰置业公司认可其与原告红山商砼公司签订过购销合同,但称双方所签购销合同未实际履行,实际给亿辰置业公司提供混凝土的是案外人森源商砼公司,与亿辰置业公司结算混凝土款的也是森源商砼公司。在庭审中,原告红山商砼公司提交了供货单11本零1小册,而该组供货单上显示的出具单位是森源商砼公司,并不是原告红山商砼公司。原告主张提供混凝土的实际就是红山商砼公司,只是使用了森源商砼公司的票据,但因被告亿辰置业公司对此持有异议,而原告红山商砼公司未能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其该主张,故本院认为,原告红山商砼公司提起诉讼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红山商砼公司诉讼主体不适格。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克什克腾旗红山商砼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管晓慧审 判 员 樊志敏人民陪审员 王素华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李元慧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