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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982民初117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7-14

案件名称

山东新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王延令、牛宝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新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王延令,牛宝英,张富武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982民初1172号原告:山东新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新泰市青龙路87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900MA3CAX8P35。法定代表人:孙法学,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丰刚,新泰华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延令,男,1976年9月25日生,汉族,居民,住新泰市。被告:牛宝英,女,1974年6月26日生,汉族,居民,住址同上。被告:张富武,男,1971年7月19日生,汉族,居民,住新泰市。原告山东新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泰农商行)与被告王延令、牛宝英、张富武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泰农商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丰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延令、牛宝英、张富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新泰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王延令、牛宝英偿还借款本金9953.86元;2、被告王延令、牛宝英偿还借款利息、罚息(利息以本金10000元,按月利率9.735‰自2009年7月13日计算至2010年7月13日;罚息以本金10000元,按月利率9.735‰上浮50%,自2010年7月14日计算至2015年8月16日,以本金9953.86元,按月利率9.735‰上浮50%,自2015年8月17日计算至还清欠款本息止);3、被告张富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三被告赔偿原告诉讼代理费损失500元。事实与理由:2009年7月13日,王延令与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谷里信用社签订编号(谷里)农信借字(2009)年第030190号《借款合同》,合同有关条款约定:借款人王延令,贷款人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谷里信用社;王延令向谷里信用社借款10000元;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违约责任约定借款人未按照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逾期利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王延令作为借款人在合同上签名、摁手印。同日,张富武与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谷里信用社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有关约定为王延令与信用社签订的《借款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担保的主债权最高余额为10000元;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其他事项注明该笔贷款系借新还旧,担保人同意担保;保证人张富武在合同上签名、摁手印。2009年7月13日,谷里信用社向王延令在信用社的存款账户打款10000元,王延令在借款凭证中签名、摁手印,借款凭证记载到期日为2010年7月13日,利率9.735‰。借款到期后,王延令于2015年8月17日偿还借款本金46.14元,剩余借款本息经多次催要,至今未偿还。2016年5月20日山东新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立,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终止,其债权债务由山东新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王延令未作答辩。牛宝英未作答辩。张富武未作答辩。新泰农商行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中国银监会山东银监局(批复)》、《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凭证》,《委托代理合同》、《山东省基层法律服务收费标准》、法律服务费发票,王延令、张富武居民身份证(复印件)、牛宝英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等证据在卷予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谷里信用社(以下简称谷里信用社)系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新泰信用联社)下设非法人分支机构。2009年7月13日,王延令与谷里信用社签订编号(谷里)农信借字(2009)第030190号《借款合同》,合同主要条款约定:借款人王延令,贷款人谷里信用社;王延令向谷里信用社借款10000元;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有效借款期限自2009年7月13日至2010年7月13日;借款合同记载的借款金额、借款日期、还款日期如与借款凭证记载不一致时,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还款方式为利随本清;担保合同另行签订;违约责任约定借款人未按照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根据逾期天数按照本合同约定的利率上浮50%计收逾期罚息;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王延令作为借款人在合同上签名、摁手印。同日,张富武与谷里信用社签订(谷里)农信高保字(2009)第030190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主要条款约定:保证人张富武,债权人谷里信用社,保证人自愿为债权人与债务人王延令自2009年7月13日至2010年7月13日之间的最高额的债权10000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张富武作为保证人在合同上签名、摁手印。2009年7月13日,谷里信用社向王延令在信用社的存款账户转款10000元,王延令在《借款凭证》上签名、摁手印,《借款凭证》记载到期日为2010年7月13日,月利率9.735‰。王延令于2015年8月17日偿还借款本金46.14元,剩余借款本息经至今未偿还,担保人亦未履行保证责任。2016年5月20日,新泰农商行成立,新泰信用联社终止,其债权债务由新泰农商行承担。再查明,新泰农商行与新泰华岳法律服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委托新泰华岳法律服务所代理本案诉讼,并支付代理费500元。本院认为,谷里信用社分别与王延令、张富武签订的《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主体适格、形式要件完备、内容不违背法律规定,均系有效合同。谷里信用社系新泰信用联社下设非法人分支机构,2016年5月20日,新泰农商行成立,新泰信用联社终止,其债权债务由新泰农商行承担,故新泰农商行是合法的诉讼主体。王延令向谷里信用社借款10000元,有新泰农商行提交的《借款合同》、《借款凭证》等证据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述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借款到期后王延令于2015年8月17日偿还借款本金46.14元,剩余借款本息至今未偿还,已构成违约,依据合同约定王延令应偿还借款本金9953.86元及相应利息、逾期利息。双方约定的利息及逾期利息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新泰农商行为实现该笔债权支出代理费500元,系合同约定的实现债权的合理支出,依据合同约定,被告王延令应当承担。新泰农商行要求牛宝英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新泰农商行可另行主张权利。张富武与谷里信用社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为王延令与谷里信用社签订的《借款合同》提供担保,依据合同约定,张富武应当依约对借款本金及利息、逾期利息等在最高额1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张富武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王延令追偿。王延令、张富武不应诉、不答辩,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延令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山东新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9953.86元;二、被告王延令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山东新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利息、逾期利息(利息以本金10000元,按月利率9.735‰自2009年7月13日计算至2010年7月13日;逾期利息以本金10000元,按月利率9.735‰上浮50%,自2010年7月14日计算至2015年8月16日,以本金9953.86元,按月利率9.735‰上浮50%,自2015年8月17日计算至还清欠款本息止);三、被告王延令赔偿原告山东新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代理费损失500元;四、被告张富武对以上款项在最高额1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被告张富武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延令追偿;六、驳回山东新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元,由被告王延令、张富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焉兆生审 判 员  刘守新人民陪审员  王立新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