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1023民初26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胡培青与陈镇委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培青,陈镇委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023民初269号原告:胡培青,男,1953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天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斌,男,1981年1月31日出生,汉族,住天台县,系原告胡培青儿子。被告:陈镇委,男,1983年5月9出生,汉族,住天台县。原告胡培青诉被告陈镇委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同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胡培青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斌参加诉讼、被告陈镇委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胡培青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陈镇委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元,并按年利率6%支付自起诉日开始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月1日,被告陈镇委为还贷所需向原告借款40000元,未约定还款期限和利息。近来,原告自己急需资金周转,多次向被告讨要借款,被告找各种借款拖延不还,后来连电话也不接。被告陈镇委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经本院审理,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5年1月1日,被告叶陈镇委向原告胡培青出具借条一份,上载明:今借胡培青人民币肆万元整。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并经庭审核实的借条原件、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材料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陈镇委向原告胡培青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有被告出具的借据为证,被告应及时归还借款。双方在借款时未约定利息,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从起诉日起算的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镇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胡培青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6%自2017年1月10日起算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800元,由被告陈镇委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状递交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80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汇款: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涉及给付货币的,可直接或通过本院交付权利人,若通过银行向本院汇款的,可向本院承办法官领取《当事人缴款通知书》,并按《当事人缴款通知书》指示内容进行汇款。义务人未在上述履行期限内自觉履行的,权利人有权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期间人民法院有权依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搜查、拍卖、变卖义务人的财产等强制措施;依据情节限制义务人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向社会公布并通报征信机构,依法予以信用惩戒;对拒不履行的义务人,人民法院可以采取罚款,拘留等措施,直到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审 判 长 周激扬代理审判员 钱 鑫人民陪审员 胡才刚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代书 记员 陈恬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