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621民初89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张科与王志超、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浚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科,王志超,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七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五条
全文
河南省浚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621民初890号原告:张科,男,1967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卫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绍斌,河南黎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王志超,男,1991年9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鹤壁市淇滨区。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鹤壁市衡山路与九江路交叉口东南侧。代表人:王洪涛,职务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国庆,男,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领法律文书。原告张科与被告王志超、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鹤壁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绍斌,被告王志超,被告鹤壁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国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2355元、停车费600元、瓷砖损失3000元车辆鉴定评估费300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12月14日14时30分许,王平驾驶豫F×××××小型轿车沿东上公路自北向南行驶至浚××陈村路口路段时,越过非机动车道线时与右方向同向沿非机动车道行驶张科驾驶的无号牌时风三轮车发生碰撞,三轮汽车驶出公路后翻倒在路外田地中,致三轮汽车及所载货物瓷砖损坏。王平驾驶的车辆车主系王志超,车辆在被告鹤壁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被告王志超辩称:原告车辆没有任何手续,没有牌照,且人货混装,后面坐人,其车辆不能上道路行驶,应该付全责。被告鹤壁保险公司辩称:对于事故事实无异议。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合理损失进行赔偿。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予赔偿。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被告的诉辩主张,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张科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损失6255元有无相应的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1)原告张科所举证据及被告质证意见和本院认证意见如下:1、浚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2017年2月13日浚公交认字(2017)第003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经过及责任的划分。被告王志超、鹤壁保险公司无异议。2、鹤壁市安信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鉴定评估意见书一份,载明:时风农用三轮车损失价值为2355元。鉴定费票据300元。被告王志超称自己不应当负担原告以上损失。被告鹤壁保险公司称原告系单方委托鉴定,鉴定金额过高。鉴定费票据不属于保险责任,保险公司不予赔偿。3、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具有机动车驾驶资格。被告王志超、鹤壁保险公司无异议。本院认为,浚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系浚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根据现场图、现场照片、现场勘查笔录、视频监控资料、当事人及证人询问笔录等对造成事故的原因进行分析后,对当事人责任的划分,对该事故认定书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鹤壁市安信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鉴定评估意见,但在本院指定的期间内未向本院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视为放弃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对于该鉴定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对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系有关单位颁发的有效证件,本院予以采信。(二)被告王志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及原告张科、被告鹤壁保险公司质证意见和本院认证意见: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一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车辆驾驶人信息以及被告王志超车辆在鹤壁保险公司投保情况。原告张科无异议。被告鹤壁保险公司无异议。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系有关单位颁发的有效证件,本院予以采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可以反映被告事故车辆在鹤壁保险公司投保情况,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三)被告鹤壁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14日14时30分许,王平驾驶豫F×××××小型轿车沿东上公路自北向南行驶至浚××陈村路口路段时,因躲避前方陈村路口进入东上公路的车辆时,与右后方同向沿非机动车道线行驶的张科驾驶的无号牌时风三轮汽车发生交通事故(碰撞位置为三轮汽车车头左侧与豫F×××××小型轿车的尾部右侧),三轮汽车驶出公路后翻倒在路外田地中,此事故致双方车辆损坏,时风三轮汽车后车厢乘坐人宋玉莲受伤,三轮汽车所载货物瓷砖损坏,三轮汽车及货物将路西侧地里黄怀生的树苗及防护栏撞坏。该事故经浚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科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六条“根据道路条件和通行需要,道路划分为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和人行道的,机动车、非机动车、行人实行分道通行”、第八条“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尚未登记的机动车,需要临时上道路行驶的,应当取得临时通行牌证”、第二十二条“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五条第二项“载货汽车车厢不得载客。载物高度超过车厢栏板时,货物上不得载人”之规定,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王平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六条“根据道路条件和通行需要,道路划分为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和人行道的,机动车、非机动车、行人实行分道通行”第三十八条“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之规定,是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宋玉莲无事故责任。经鹤壁市安信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鉴定:时风农用三轮车损失价值为2355元。原告支付鉴定费300元。王平驾驶的豫F×××××小型汽车实际所有人为王志超,王平具有机动车驾驶资格。该车辆在鹤壁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约定保险期间自2016年6月28日0时起至2017年6月27日24时止,约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本院认为,张科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六条“根据道路条件和通行需要,道路划分为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和人行道的,机动车、非机动车、行人实行分道通行”、第八条“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尚未登记的机动车,需要临时上道路行驶的,应当取得临时通行牌证”、第二十二条“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五条第二项“载货汽车车厢不得载客。载物高度超过车厢栏板时,货物上不得载人”之规定,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王平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六条“根据道路条件和通行需要,道路划分为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和人行道的,机动车、非机动车、行人实行分道通行”第三十八条“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之规定,是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浚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对该事故认定事实清楚,划分责任适当,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事故责任划分,对于原告张科在本次事故中的损失,应由三轮汽车驾驶人张科承担70%的赔偿责任,王平承担30%的赔偿责任。因王平具有相应的驾驶资格,王志超将车辆交于王平驾驶不存在过错,对于原告要求王志超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张科因该事故在本案中的损失有车辆损失2355元,评估费300元。因被告王平驾驶的豫F×××××小型汽车在鹤壁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鹤壁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科车辆损失2000元。原告下余车辆损失355元,根据王平所应承担的赔偿比例,王平应赔偿原告以上损失的30%即106.5元。原告诉请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停车费、瓷砖损失,但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五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科各项损失2000元;二、驳回原告张科要求被告王志超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张科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张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爱华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彦利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