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4民初540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6-05
案件名称
上海佑善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与朱祝兰其他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佑善劳务派遣有限公司,朱祝兰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4民初5404号原告:上海佑善劳务派遣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祁永燕,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邱泽海,湖南人和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被告:朱祝兰。原告上海佑善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与被告朱祝兰其他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佑善劳务派遣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邱泽海、被告朱祝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佑善劳务派遣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垫付的医疗费共计人民币16074.94元;2.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向被告家属支付的现金人民币1000元;3.要求被告返还委托案外人代为办理工伤鉴定的委托费用共计人民币15000元。事实和理由:被告原系原告派遣至上海华新丽华电力电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新丽华公司)的员工,2014年6月6日被告在工作中受伤并被认定为工伤,后经鉴定为因工致残程度八级。在工伤事故中,原告垫付医药费16074.94元,社保部门报销医疗费15657.94元,报销的医疗费全额转账到被告的账户,治疗期间原告还预付被告家属现金1000元。在认定为工伤后,被告为了寻求高等级的鉴定结果,委托案外人代其办理工伤鉴定,商量好委托费用后,由原告垫付委托费用共计15000元整。办理好工伤理赔后,原告欲用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抵扣工伤事故中垫付的费用,被告予以拒绝,故原告提起本案诉讼。被告朱祝兰辩称,原告的诉请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请求驳回原告所有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是本市外来从业人员,原系原告派遣至华新丽华公司的员工。2014年6月6日,被告在工作中受伤,劳动保障部门于2014年9月1日认定被告所受伤害为工伤。2014年11月12日,被告伤情经鉴定为因工致残程度八级。2016年12月7日,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立案审理了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报销医疗费、返还垫付现金、返还代办工伤鉴定费用等的劳动争议纠纷,2017年1月4日,该院作出(2016)苏0903民初7059号民事裁定书,以案件未经仲裁前置为由驳回了原告的起诉。2017年2月4日,原告为本案诉请申请仲裁。同年2月9日,上海市嘉定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嘉劳人仲(2017)通字第42号通知书决定不予受理,原告遂诉至本院。另查明:2016年6月7日,本院立案受理了被告起诉要求原告及华新丽华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2016)沪0114民初7207号工伤保险待遇纠纷。2016年6月15日,该案庭审中,被告承认原告垫付过医疗费15600元,并给过其儿子现金1000元,同意在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中抵扣16600元,后原、被告双方就抵扣金额未能达成一致,故该案对抵扣事宜未作处理。本案庭审中,被告承认已经领取了社保理赔的医疗费,工伤事故治疗期间的医疗费是原告支付。法庭辩论期间,原告同意按照被告在(2016)沪0114民初7207号案件庭审中认可的16600元主张返还权利。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2016年6月15日,原告在(2016)沪0114民初7207号案件庭审中要求被告返还其垫付的医疗费等,后原告又以此主张先向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后向上海市嘉定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直至本案诉讼,时间并未超过一年,故被告主张原告的诉请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意见,本院不予认同。被告工伤治疗期间,原告为被告垫付了医疗费15600元并向被告儿子支付了现金1000元,现被告已经获得了社保理赔的医疗费,故应当返还原告垫付的医疗费及现金。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人民币166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委托案外人代为办理工伤鉴定的委托费用人民币15000元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祝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上海佑善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人民币16600元;二、驳回原告上海佑善劳务派遣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5元,由原告上海佑善劳务派遣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顾晨毅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 静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