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1282民初70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10-13
案件名称
原告车德祥与被告开原市中固镇清水沟子村民委员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车德祥,开原市中固镇清水沟子村民委员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辽宁省开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282民初705号原告:车德祥,住开原市。委托代理人:王彦林,开原市众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开原市中固镇清水沟子村民委员会,地址,开原市中固镇清水沟子村。法定代表人:刘占文,系该村民委员会主任。原告车德祥与被告开原市中固镇清水沟子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清水村委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3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2日在本院中固人民法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车德祥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彦林、被告清水村委会法定代表人刘占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车德祥诉称:1995年6月10日、1996年12月1日、1997年6月1日,被告因交水电费没有钱,分三次向原告借款14000元,当时约定按月息2分计算,当时没有约定借期,一年后,原告每年都去找被告索要借款,被告一直以没钱为由,没有偿还借款及利息,现要求被告给付借款及利息共计62000元。被告清水村委会辩称:欠原告14000元属实,但从2000年以来就没有利息,现没有给付能力。原告提交以下证据:1、收据一张,证明被告于1995年6月10日向车德祥借款2000元;2、收据一张,证明被告于1996年12月1日向车德祥借款10000元,月息2分;3、收据一张,证明被告于1997年6月1日向车德祥借款2000元用于交水电费,月息2分;4、清水村各户存款清单,证明欠款14000元;5、证人张德祥证言,证明车德祥三次借给清水村委会14000元,当时他是村主任,是经他手借的,当时约定是月利二分,借钱用于村里支出了,借款一直没还上,每年都去要过。6、证人张铁良证言,证明他在村里做会计期间分三次向车德祥借款共计14000元,借据是他做的,当时约定是月利二分,借钱用于村里支出了,借款一直没还上。被告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庭审中,对原告提供的1、2、3、4、5、6号证据材料,经庭审举证、质证,原、被告均无异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清水村委会为了维持村里的日常支出,于1995年6月10日向原告借款2000元,1996年12月1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1997年6月1日向原告借款2000元,三次向原告借款共计14000元,当时借款约定按月息2分计算。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借款及利息,被告一直以没钱为由,没有偿还借款及利息,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62000元。本院认为:被告清水村委会向原告车德祥三次借款共计14000元,约定借款利率为月利2%,并为原告出具了收条,此借款用于村里的日常支出,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一直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属违约行为,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被告辩解没有利息一节,因原始借款凭证约定了利息并有当时村委会负责人和经办人的证言,被告辩解没有利息只是单方终止给付利息的行为,故对原告要求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本院为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开原市中固镇清水沟子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车德祥借款本金14000元,利息48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50元,由被告中固镇清水沟子村委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曙光代理审判员 于 淼人民陪审员 郝 薇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赵 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