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427民初77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滕淑青与德州馨泉农林牧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夏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夏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滕淑青,德州馨泉农林牧业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夏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427民初771号原告:滕淑青,女,1972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夏津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振礼,山东金剑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明福,山东金剑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德州馨泉农林牧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夏津县。法定代表人:张友泉,该公司经理。原告滕淑青与被告德州馨泉农林牧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馨泉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滕淑青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振礼、赵明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馨泉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滕淑青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馨泉公司偿还原告滕淑青借款18.6万元,并支付自2014年2月8日起按月息1.5%计算至付清日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2月8日,被告馨泉公司在我处借款23.6万元,经催要,被告馨泉公司于2015年7月2日偿还5万元,剩余借款本金18.6万元未偿还,故诉至人民法院。被告馨泉公司未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滕淑青提供的收据,来源真实、形式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馨泉公司因生产经营所需,曾于2008年、2009年间向原告滕淑青借款13万元,约定月利率1.5%,定期结算利息。结算利息时,将利息再次计入本金作为新的借款,重新由被告馨泉公司向原告滕淑青出具收据。经双方结算,截至2014年2月8日,被告馨泉公司累计欠原告滕淑青借款23.6万元,并出具收据,载明收款事由为暂借款,约定月利息为1.5%。2015年7月2日,被告馨泉公司偿还原告滕淑青借款本金5万元,剩余借款18.6万元及利息未付。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滕淑青的陈述及其提供的收据,能够证明其与被告馨泉公司成立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原告按约定向被告提供了借款并约定了利息,被告应当遵守诚实信用原则,及时按约定还本付息。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原告自认初始向被告提供借款本金为13万元,约定利息为1.5%,原、被告双方将所得利息重新计入本金后累计至2014年2月8日为23.6万元,并不违反上述法律规定。因被告已经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剩余借款本金18.6万元及按约定的月利率1.5%支付自2014年2月8日起计算的利息,事实清楚,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德州馨泉农林牧业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滕淑青借款本金18.6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2月8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支付之日)。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20元,减半收取2010元,财产保全费2270元,合计4280元,由被告德州馨泉农林牧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升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灿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