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2刑更40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5-09
案件名称
罪犯郭志辉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郭志辉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辽02刑更403号罪犯郭志辉,男,1975年2月9日出生,汉族,吉林省靖宇县人,初中文化,现在辽宁省瓦房店监狱服刑。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4月13日作出(2009)大刑一初字第72号刑事判决,以罪犯郭志辉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宣判后,同案他罪犯不服,提出上诉。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9月15日作出(2009)辽刑三终字第179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09年11月11日被投入辽宁省瓦房店监狱服刑。2011年11月11日经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以(2011)辽刑执字第1122号刑事裁定,对其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不变;2014年3月12日经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以(2014)辽刑执字第448号刑事裁定,对其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六年。现刑期至2032年9月11日止。执行机关辽宁省瓦房店监狱于2017年3月27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予以公示并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减刑建议称:罪犯郭志辉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接受改造,劳动积极,遵规守纪,确有悔改表现,向本院提出减刑建议。经审理查明,该犯入监服刑以来,能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服从管理,接受教育改造。现累计兑现记功奖励5次。上述事实,有罪犯郭志辉的认罪悔过书、证人证言、改造表现材料、罪犯评审鉴定表、积分表奖表、奖励审批表等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郭志辉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郭志辉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不变。(刑期自2014年3月12日起至2032年2月11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黄 微审判员 夏红军审判员 李晓萃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刘丰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