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民终226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上诉人张辉与被上诉人王学文,原审被告常丽晓及原审第三人巩义市盛世德润酒店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辉,王学文,常丽晓,巩义市盛世德润酒店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民终226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辉,男,1977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巩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西武,河南星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学文,男,1965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巩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立,巩义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常丽晓,女,1976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巩义市。原审第三人:巩义市盛世德润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巩义市建设路北段。法定代表人:张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尚新权,巩义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张辉与被上诉人王学文,原审被告常丽晓及原审第三人巩义市盛世德润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世酒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王学文于2016年4月21日向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张辉、常丽晓偿还借款30万元及利息。后原审法院依法追加盛世酒店为第三人,王学文请求按照查明的事实,依法判决盛世酒店的责任。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于2016年11月29日作出(2016)豫0181民初2606号民事判决。张辉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西武,被上诉人王学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立,原审第三人盛世酒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尚新权于2017年3月30日到庭接受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张辉是盛世酒店的法定代表人,2014年12月开始,王学文陆续向张辉账户转款60万元,张辉将该款用于盛世酒店的经营,之后,经张辉账户向王学文偿还本金30万元并支付月息2分的利息。2015年10月15日,经王学文与张辉算账后,张辉向王学文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条今借王学文现金叁拾万元整(¥300000.00)借款人:张辉2015.10.15”。该借条的借款人处加盖有盛世酒店公章。该借条出具后,张辉向王学文转款3万元。原审认为:王学文提供的借条加盖有盛世酒店的公章,且盛世酒店认可该笔借款是公司使用,故可以认定盛世酒店为实际借款人。因涉案借款系王学文转至张辉账户,同时还款付息均系张辉向王学文支付,张辉在借条明确写明“借款人:张辉”,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所借款项用于企业生产经营,出借人请求企业与个人共同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王学文要求张辉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该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问题。2015年10月15日,王学文与张辉算账后,重新出具借条时,未在借条上约定借款利息,王学文主张张辉所付3万元系利息,张辉对此不予认可,因王学文未提供证据证明该主张,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该院依法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张辉应从起诉之日起(2016年4月21日起按照年利率6%向王学文支付利息。借条出具后,张辉支付的3万元应当从本金扣除,张辉应当偿还王学文的本金为27万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因该笔借款属盛世酒店所借,故常丽晓辩解理由成立,该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该院判决:一、张辉、第三人巩义市盛世德润酒店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王学文偿还借款27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4月21日起至该院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二、驳回王学文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800元,保全费2020元,共计7820元,由张辉、第三人巩义市盛世德润酒店有限公司负担。宣判后,张辉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撤销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2016)豫0181民初260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的诉讼请求,改判驳回王学文对张辉的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如下:一、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中,虽然张辉在借条上签名,但张辉只是经办人,盛世酒店是实际的借款人,盛世酒店向王学文出具的借款条处加盖有盛世酒店的公章,也就是说,与王学文签订借款合同的是盛世酒店,因此,本案不适用上述规定。张辉作为经办人,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张辉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王学文答辩称:要求维持原判,驳回上诉原审第三人盛世酒店称:款项是盛世酒店借的,盛世酒店愿意偿还借款并且同意张辉的上诉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因涉案借款系王学文转至张辉账户,同时还款付息均系张辉向王学文支付,张辉在借条明确写明“借款人:张辉”,且加盖盛世酒店印章。盛世酒店认可该笔借款是公司使用,故原判认定盛世酒店为实际借款人妥当。张辉系盛世酒店的法定代表人。我国规定,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所借款项用于企业生产经营,出借人请求企业与个人共同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据此,张辉应当承担还款责任。综上,张辉的上诉理由并不成立,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妥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上诉人张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童 铸审判员 刘俊斌审判员 顾立江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苑陈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