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刑终69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李传华、孙巍铭集资诈骗、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传华,孙巍铭,尹玉花,郭广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豫刑终690号原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传华,曾用名李全跃、李传要,男,1970年11月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河南长鑫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河南中捷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住河南省民权县。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于2012年8月14日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2013年1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8日被逮捕。辩护人赵玉印,河南中砥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孙巍铭(又名孙丽丽),女,1966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河南长鑫投资担保有限公司部门经理,住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因犯虚报注册资本罪于2009年12月2日被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实际羁押期限从2008年9月18日起至2009年12月3日止)。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于2012年8月14日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2013年1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8日被逮捕。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尹玉花,女,1951年3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河南长鑫投资担保公司部门经理,住河南省舞钢市。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于2012年8月14日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2013年2月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5月20日被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郭广建,男,1962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河南顺通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河南省宁陵县。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于2012年8月14日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2013年2月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5月20日被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取保候审。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郑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传华犯集资诈骗罪、原审被告人孙巍铭、尹玉花、郭广建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案,于2016年9月30日作出(2014)郑刑一初字第15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李传华、孙巍铭、尹玉花均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1年三四月份,被告人李传华经人介绍,通过公证以30余万元的价格从刘某处将河南长鑫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鑫公司)手续买回,成为长鑫公司实际控制人。2011年6月份,李传华指使被告人郭广建注册成立河南顺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通公司)。同年8月初,李传华指使被告人尹玉花通过公证以200余万元从张某1处将河南中捷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捷公司)手续买回,成为中捷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在明知自己没有债务偿还能力的情况下,李传华高息借款1600余万元购置郑州市农业路兴业大厦第十八层、经三路财富广场6号楼第五层作为长鑫公司的办公地点,租借财富广场1号楼第十九层、楷林国际大厦第十六层作为中捷公司的办公地点。在未取得河南省工业和信息化厅《融资性担保机构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规,利用宣传册、口口相传等形式,向社会公开宣传,承诺定期还本付息或先支付利息,以签订《借款/担保合同》方式,向社会不特定公众非法集资。自2011年6月至案发,被告人李传华、尹玉花、孙巍铭、郭广建等人以支付高额利息为诱饵,以长鑫公司、中捷公司为担保人,以投资郑州大华市场建设开发有限公司、河南福田联合一百置业有限公司等为借口,用吸收的后期客户资金支付前期合同到期客户本金及高息的方法,非法向社会不特定公众1098人集资共计1274926390.50元。李传华除用近1400万元集资款支付个人欠款、购买车辆、房产外,将5900万余元集资款投入其控制的郑州大华市场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工程项目,并在没有对其他公司及个人经营状况进行考察的情况下,以7至8分甚至更高的月息将53800万余元的集资款随意拆借给河南福田联合一百置业有限公司、中铝、河南诚通担保公司等公司和个人使用,造成27700万余元集资款无法收回。截至案发尚有355779747.10元本金无法偿还。被告人孙巍铭、尹玉花、郭广建明知李传华掌控的长鑫公司、中捷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仍积极参与。其中,孙巍铭任长鑫公司经三路财富广场6号楼五楼南侧分部负责人期间,非法吸收公众存款111245397.00元。尹玉花任长鑫公司经三路财富广场6号楼五楼南侧分部负责人及负责中捷公司期间,长鑫公司北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815464517.00元,中捷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201629496.50元。郭广建以顺通公司为借款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81478606.00元。在长鑫公司、中捷公司发生挤兑后,李传华组织合同到期不能兑付集资客户与用款企业实际对接资金净额229715350.38元,未实际履行。案发后,被告人尹玉花主动将自己的违法所得20万元交至公安机关。被告人郭广建将李传华给其办理顺通公司的30万元资金主动退还至公安机关。公安机关追缴赃款5728100.00元,查封房产四处、土地三处。其中,查封的位于河南省新乡市人民路248号辉龙大厦第七层的房产价值2260700.0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公安机关出具的接收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证实:郑州市公安局于2012年6月21日决定对长鑫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立案侦查,2012年8月13日经郑州市公安局经侦支队通知,被告人李传华、孙巍铭、尹玉花、郭广建到郑州市公安局打击处理非法集资工作指挥部接受调查,在讯问、查证过程中,四人予以配合,没有拒绝、阻碍、抗拒、逃跑行为。2、工商档案、转让协议、公证文书证实:长鑫公司、中捷公司、顺通公司工商登记情况及经过公证转让长鑫公司、中捷公司的事实;中捷公司经营范围包括担保、投资、咨询服务,上述范围涉及国家法律、法规规定应经审批方可经营的项目,未获审批前不得经营;长鑫公司经营范围包括融资担保、投资担保、合同履约担保、投资管理咨询服务;顺通公司经营范围包括对房地产、能源、市政工程、农业、林业、木业、旅游业项目行业投资,企业形象策划,矿产销售,以上范围凡需审批的,未获审批前不得经营。3、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从2011年6月11日至2012年7月31日,长鑫公司、中捷公司与客户签订担保合同人为1098人,实际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金额1274926390.50元;其中,长鑫公司财富广场6号楼五层北侧分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金额815464517.00元;南侧分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金额111245397.00元;以顺通公司为借款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81478606.00元;长鑫公司兴业大厦十八层总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金额146586980.00元;中捷公司财富广场1号楼十九层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金额119128138.00元;中捷公司楷林国际十六层办公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金额82501358.50元。向多个企业及个人投资、借款金额共计598163425.91元。其中,向郑州大华市场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工程项目投资5983万元,转给杨朕钧838万元。应收账款金额277047025.91元。实际支付利息金额45069959.70元。实际兑付协议本金901708177.00元。实际未兑付金额355779747.10元。债务对接到河南福田一百联合置业公司(田某)、河南省联投实业有限公司(郭某)、河南省银投实业有限公司(单某)、舞钢市众益棉业有限公司(杨某2)、舞钢统源食品有限公司(李某3)、河南香森园家具有限公司(胡某)、河南何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何某)、河南盛东置业有限公司(王某3)、曾江淮、郑州市大华市场建设开发有限公司(李传华)共计274620988元,实际对接净额为229715350.38元。4、证人刘某、钤某、张某1、韩某1、刘某1等人的证言证实:通过钤志民介绍,刘某将长鑫公司转让给李传华,转让费30余万元;经和刘伟、李传华协商,张某1将中捷公司转让给刘伟等人,转让费200万元;两个公司未办理工商变更,均对转让协议进行了公证;在中捷公司转让过程中,尹玉花让韩某1到郑州帮李传华忙,做转让后中捷公司的挂名股东,在公证处,韩某1按照一个女律师的要求在转让合同上签名并按了手印;刘某1以600多万元将其经三路财富广场五层的四套房子卖给李传华,并办理公证手续,但未办理过户。另有长鑫公司、中捷公司、顺通公司工商档案材料、转让协议、公证书等书证与上述证言相印证。5、证人李某1(长鑫公司法律顾问)的证言证实:其担任长鑫公司法律顾问,为长鑫公司制作了顺通公司投资铝矿的借款担保合同。李传华曾让王某3转给其34万元,其中11万是给其的顾问费,23万元是买车款。李传华还给其转款让办理长鑫公司担保经营许可证。6、证人万某、肖某1、卢某、曹某、杨某1(均系长鑫公司财务人员)等人证言证实:长鑫公司实际负责人是李传华,决定员工职务及分工。公司有南北两个分部,北部由尹玉花等人负责,南部由孙巍铭负责。公司主要业务是吸收公众存款,由公司业务人员给客户介绍理财项目,提供协议借款人,由会签部签合同,长鑫公司担保,客户的钱一般通过刷POS机打到李传华指定的账户。资金往来是银行转账,按李传华要求记录,按照李传华提供的个人账户,通过李传华注册的网银给这些账户转款。长鑫公司和中捷公司有资金往来,顺通公司是长鑫公司提供给客户的借款人。公司用过以万某、肖某1等人名字办的银行卡。7、证人陈某(长鑫公司北分部员工)证言证实:其在长鑫公司按照尹玉花安排,登记业务员接待的客户名字和存款的钱数,并将公司打到其卡上的业务员的息差打给业务员。登记整合的大概有两千多万的资金,涉及二十多个客户。8、证人安某(长鑫公司北分部员工及中捷公司股东)证言证实:李传华让其给长鑫公司拉客户,从中吃息差,长鑫公司投资大华房地产开发、福田一百项目和顺通投资铝矿项目,李传华是中捷公司股东,中捷公司使用过长鑫公司POS机刷卡,融资资金一部分由尹玉花投出去了,另一部分是直接转入李传华的账上,具体事情是尹玉花和李传华商量的。9、证人张某2(长鑫公司南分部员工)的证言证实:长鑫公司法定代表人是李传华,经孙巍铭介绍,其到长鑫公司负责项目部工作,寻找需要用其公司资金的企业。10、证人吴某(长鑫公司南分部员工)证言证实:长鑫公司吸收公众存款,经孙巍铭介绍其到长鑫公司负责签投资意向书,向业务员支付利息。意向书签订的利息是真实的,日息不超2.3‰,投资合同上利息是假的。11、证人马某(顺通公司员工)的证言证实:顺通公司办公地点和办公用具都是李传华提供的,其工资由李传华支付,公司实际只有其和郭广建两个人,其帮郭广建跑腿,经常去长鑫公司南分部工作,长鑫公司、中捷公司向顺通公司提供空白合同、借据、收据用来融资。12、证人韩某2、王某1、宋某(均系长鑫公司南分部客户经理)等人证言证实:其各自负责联系客户来公司理财,到小区做理财宣传。南分部一般在每周五上午召开理财会议,由孙巍铭召集和主持,主要动员大家积极工作,多拉业务。公司宣传方式有:客户经理到市区发名片,散发理财宣传彩页及在小区内做理财宣传。主要以高息打动客户从而让客户来公司理财。公司确定短线月息6分,支付给客户利息不超过6分,差额为提成。长期合同月利息约1.5分,实际支付客户的利息是2.2分,公司给员工按担保费用12%提成。13、证人单某、李某2、董某、郭某、李某3、杨某2、田某、王某2、肖某2(用款人)等人的证言证实:其各个企业或个人向长鑫公司、中捷公司借款、还款、未还欠款及债务对接情况。在以上借款中,利息最低月息2分,多数借款为月息7至8分,甚至更高。单某、郭某还证实借款时李传华未考察其公司经营情况及财务状况,没有审查其借款去向。证人王某3还证实李传华将集资款用于大华项目及转给南阳市兴鑫房地产公司杨朕钧的事实。14、证人刘某2的证言证实:2005年至2010年,李传华向其借款共计406万元,截止2011年8月,利息355.65万元。2011年8月份,李传华偿还本金400万元,分别打入许明、刘红立账户各200万元。另有李传华还款的情况说明、借条、利息清单、交易明细、鉴定意见在卷佐证。15、证人李某4、魏某、朱某、张某3、皓某、梁某、卞某(理财客户)等人的证言证实:其各自在长鑫公司、中捷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签订月息15‰,实际月利息3%到6%不等,甚至更高,到期本金未还或未全部归还及部分对接的事实。并有借款合同、借据、担保函、银行交易凭证在卷为证。16、借款合同、收据、担保函及公司账簿、转款凭证、银行交易记录证实:本案四被告人以长鑫公司、中捷公司担保为名向社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及将所吸收资金高息借给用款企业和个人使用的事实。17、扣押物品、文件清单、长鑫专案组账户交易明细、协助查封通知书回执等证实违法所得追缴情况。18、被告人李传华到案后供述了其通过长鑫公司、中捷公司、顺通公司,以高息为诱饵,向社会不特定公众非法吸收资金,对集资款随意拆借、挥霍,造成巨额损失的事实;被告人孙巍铭、尹玉花、郭广建供述了伙同李传华向社会不特定公众吸收资金的事实,四被告人的供述与上述证据相印证。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李传华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被告人孙巍铭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被告人尹玉花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被告人郭广建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赃款、赃物依法予以追缴。上诉人李传华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称:原判定性错误,李传华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其行为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原判认定李传华是中捷公司实际控制人证据不足,李传华不应对中捷公司的行为负责;司法鉴定意见存在多处错误,认定犯罪数额过高,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李传华有自首情节,原判量刑重等。上诉人孙巍铭上诉称:原判认定涉案金额过高,应将亲戚朋友和其单位员工集资数额扣除;其在长鑫公司工作仅一个多月,所有活动均是由公司领导安排,不是主犯;原判量刑重。上诉人尹玉花上诉称:一审认定涉案金额数额过高,将集资户短时间内反复存取的行为重复计算错误,高额非法利息应当折抵实际未对付的金额;其不是中捷公司实际控制人,不能将中捷公司吸收的资金纳入其涉案数额;其未参与实质性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业务,系从犯,且有自首和积极退赃情节;原判量刑重。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并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经本院审核,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李传华及其辩护人所称“原判定性错误,李传华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其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李传华通过长鑫公司、中捷公司向社会公众非法集资12亿余元,仅有5900余万元投入由其控制的郑州市大华市场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工程项目,用于生产经营活动的款项与所集资金规模明显不成比例,将5亿余元集资款随意高息拆借给其他公司和个人使用,造成2亿余元资金无法收回,在没有归还能力的情况下,为拆补资金继续非法集资,最终导致3亿5千余万元本金无法偿还,且肆意挥霍集资款1000多万元,应当认定李传华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其行为符合集资诈骗罪的犯罪构成,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所称“李传华不是中捷公司实际控制人,不应对中捷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承担责任”的理由和意见,经查,尹玉花供述受李传华指使购买中捷公司,所吸收资金由李传华支配、使用,李传华也供述长鑫公司、中捷公司的资金可以相互调拨使用,证人张某1证实在出售中捷公司时李传华参与协商,证人路慧芳关于李传华安排财务人员到中捷公司负责财务工作的证言亦经一审庭审质证,应予采信,现有证据足以认定李传华系中捷公司实际控制人,应对中捷公司涉案金额承担刑事责任,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所称“司法鉴定意见存在多处错误,认定犯罪数额过高,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的理由和意见,经查,该鉴定意见系由具有合法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依据相关证据材料依法作出的鉴定,应予采信,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关于上诉人孙巍铭所称“应将亲戚朋友和其单位员工集资数额扣除”的理由,经查,孙巍铭集资的对象既有亲友和单位员工,也有其他不特定对象,犯罪数额应全部认定,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所称“其在长鑫公司工作仅一个多月,所有活动均是由公司领导安排,不是主犯”的上诉理由,经查,孙巍铭是长鑫公司南分部负责人,积极组织员工吸收资金,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上诉人尹玉花所称“将集资户短时间内反复存取的资金重复计算错误,认定涉案金额过高”的理由,经查,司法鉴定意见对到期后本金未抽回的不重复计算本金,到期未抽回本金又追加的本金,只计算追加的本金,到期还清本息后重新参与集资并签订新协议投入本金的,累计计算吸收金额,不存在重复计算。所称“其不是中捷公司实际控制人,不能将中捷公司吸收的资金纳入其涉案数额,其在犯罪中系从犯”的理由,经查,尹玉花负责中捷公司的日常管理,组织员工吸收资金,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对中捷公司全部涉案金额承担刑事责任,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三上诉人及李传华辩护人称“三上诉人有自首情节,原判量刑重”的理由和意见,经查,自首情节原判已予认定,并予以考虑,原判根据三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法作出的量刑适当。本院认为,上诉人李传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且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集资诈骗罪;上诉人孙巍铭、尹玉花、原审被告人郭广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且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应依法惩处。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孙巍铭系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应撤销缓刑,数罪并罚,原判未对其适用数罪并罚错误,但根据上诉不加刑的规定,本院不再对其撤销缓刑,数罪并罚。原判其他部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上诉人李传华、孙巍铭、尹玉花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杜燕萍代理审判员 董丽丽代理审判员 张 嘉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吕子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