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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02民初711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朱海中与武建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海中,武建奎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02民初7117号原告朱海中,男,1960年9月8日出生,住北京市大兴区。被告武建奎,男,1991年5月21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山西省吉县。委托代理人江志坤,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天琪,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朱海中与被告武建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姜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海中,被告武建奎之委托代理人江志坤、孙天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海中诉称,2015年4月2日,武建奎在位于北京市西城区月坛南街儿童医院北门门前对出租车司机朱海中进行殴打,并将出租车损坏。月坛派出所接警后,民警立即赶赴现场,在民警执法过程中,被告不听劝阻,将民警贾xx打伤,后武建奎因妨害公务罪被西城分局刑事拘留。事发当天,朱海中被送至北京积水潭医院进行救治。经诊断,朱海中左手食指韧带损伤,左手食指近侧指间关节屈曲。2016年3月10日,朱海中去大兴红星医院复查,经诊断,朱海中左食指外伤1年,屈伸活动部分受限。2016年10月,朱海中去北京积水潭医院复查,经诊断,左手食指外伤后功能受限,医院建议,必要时进一步检查。原告认为,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原告身体上造成损害,财产上造成损失,精神上带来了痛苦,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依法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1、医疗费3030.88元、伤残器具费430元、误工费3500元(误工期30天)、护理费4500元(亲属护理)、营养费3000元、交通费2000元、财产损失1640元,共计18100.88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武建奎辩称,对原告所述的侵权行为事实认可。关于医疗费只认可2015年4月2日、4月3日的医疗费。原告提供的修车费发票中,认可205元更换玻璃的费用,另外一张1230元的票据不认可。1230元费用的发生时间是6月18日,距离事故发生时间已经2个月,存在他人损害的可能性,且修理部位与丰盛派出所出具的证明相互矛盾。丰盛派出所证明事故当天原告车辆左前门玻璃和右后门受损,而报价单是左前门钣金喷漆、更换右前门玻璃、更换左前门玻璃,其中的左前门玻璃在4月3日已经更换,而其余的第一、二项受损部位与丰盛派出所的不符,与被告侵权行为无关。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没有证据,被告方不同意赔偿。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数额过高,请法院酌定。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日21时许,在北京市西城区月坛南街儿童医院北门门前,被告武建奎酒后对原告朱海中进行殴打,并将其出租车损坏,造成原告左手食指受伤。在现场民警执法过程中,被告不听劝阻,将执法民警打伤。其后,被告因构成妨害公务罪,被刑事处罚。当日,原告就诊于北京积水潭医院,其后曾至北京市大兴区红星医院等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左手食指韧带损伤。原告因治疗支付医疗费1930.88元,因购买成人T型指托支付430元。原告朱海中系北京xx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司机。庭审中,原告述称,其在该公司承包营运出租车(车牌号×××),营运方式为双班。因被被告武建奎打伤,休假一个月,造成误工损失3500元,交通费损失2000元。原告朱海中提供维修报价单和汽车修理费发票显示,2015年4月3日,原告因修理受损出租车左前门支付修理费205元;2015年5月8日,原告因修理受损出租车支付修理费1230元,其中左前门玻璃230元,左前门钣金喷漆800元,更换右前门玻璃200元。对此,被告称,事发时,原告左前门玻璃损坏、右后门受损,但右前门玻璃并未受损,因此只同意赔偿左前门玻璃费用。针对被告的质证意见,原告称,事发时,出租车左侧玻璃和车门受损,公安部门出具的证明存在笔误。庭审中,原告朱海中未就其主张的护理费和营养费提供相应的医嘱,亦未申请进行司法鉴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病历资料、门诊收费票据、出租车发票、公安机关证明、汽车修理费发票、维修报价单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武建奎于2015年4月2日夜间酒后殴打原告,致使原告受伤,出租车损坏,其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及伤残器具费,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医疗费数额有误,应以本院核算数额为准。原告左手食指韧带损伤,造成误工损失,被告依法应予赔偿。现原告要求赔偿误工费3500元,数额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因就诊而发生的交通费应由被告赔偿,具体数额由本院依据相关事实酌定为300元。被告的侵权行为造成原告出租车受损,对此被告应予赔偿。原告主张的汽车修理费中,不应包括更换右前门玻璃费用200元及2015年5月8日重复更换左前门玻璃所发生的修理费230元,故本院认定原告汽车修理费损失为1005元。原告要求赔偿营养费和护理费,依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被告武建奎赔偿原告朱海中医疗费一千九百三十元八角八分、残疾辅助器具费四百三十元、汽车修理费一千零五元、误工费三千五百元、交通费三百元。二、驳回原告朱海中其它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武建奎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百二十六元,由原告朱海中负担四十六元(已交纳),由被告武建奎负担八十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的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照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姜涛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陈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