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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107执32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武汉海润工程设备有限公司、山东机械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武汉海润工程设备有限公司,山东机械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鄂0107执322号申请执行人:武汉海润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武东街9号。法定代表人:唐晖,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永潜,男,1970年12月6日出生,该公司职工(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徐光,男,1976年3月28日出生,该公司职工(特别授权代理)。被执行人:山东机械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瞿塘峡路1号。法定代表人:张明全,该公司董事长。本院在执行武汉海润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与山东机械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经查,被执行人山东机械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应当履行本院(2017)鄂0107民初455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下列义务:1、向武汉海润工程设备有限公司支付货款(含质保金)人民币5,282,626.40元;2、向武汉海润工程设备有限公司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以5,282,626.40元为基数,自2017年3月24日起按日利率0.175‰计算到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3、承担案件执行费53,813元。现查明,截止2017年4月25日,被执行人应承担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为30,507.17元。但被执行人未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山东机械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银行存款人民币5,366,946.57元,或扣留、提取其等额的收入,或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的财产。本裁定立即执行。审判员  王武辉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廖福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