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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402刑初11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束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束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02刑初110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束某,男,1971年11月10生,汉族,初中文化,系江苏煤田地质机械研制中心员工,住常州市天宁区。2017年2月6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取保候审。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检察院以天检诉刑诉[2017]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束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俊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束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1月20日21时许,被告人束某酒后驾驶苏D×××××小型轿车(车辆登记在李玉名下),沿常州市天宁区工舍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工舍路与广成路路口时,其所驾轿车与被害人张某驾驶的由东向西行驶至此的苏D×××××小型轿车发生擦碰,致两车受损,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束某主动报警,并在事故现场等待处理。经检验,被告人束某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98.2mg/100ml,属醉酒驾驶。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天宁大队认定,被告人束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束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酒后驾驶机动车的事实。案发后,被告人束某与张某达成协议,赔偿张某事故损失人民币8000元(已交付),张某出具谅解书对被告人束某予以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束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束某的供述笔录、被害人张某的陈述笔录和辨认笔录、未到庭证人陈某、王晓东和解文彬的证言笔录、路交通事故现场图、事故现场照片、案发现场监控视频、呼气酒精含量测试笔录、血样提取登记表、物证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信息、车辆信息登记表、协议、谅解书、收条、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天宁大队出具的发破案经过和查获经过、常住人口信息表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束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处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束某主动报警并停留现场等候处理,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束某已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其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束某拘役二个月至四个月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严肃国家法制,惩治犯罪,维护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束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朱兆林人民陪审员  陆和平人民陪审员  潘巧珍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阮 柯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