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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16民初2281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唐秀玲与张慧敏、马志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秀玲,张慧敏,马志辉,天津家德福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6民初22815号原告:唐秀玲,女,1964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户籍住址黑龙江生海林市城区,现住天津市滨海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凌少林,天津森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慧敏,女,1984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户籍住址黑龙江省海林市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井梅,天津进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志辉,男,1984年2月11日出生,无职业,户籍住址河北省沧州市肃宁县,现住天津市。第三人:天津家德福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杭州道吉宁里一段17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6566137102G。法定代表人:刘春建,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永劲,男,该公司店长。原告唐秀玲与被告张慧敏、被告马志辉、第三人天津家德福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凌少林、被告张慧敏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井梅、被告马志辉、第三人法定代表人刘春建、第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永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秀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二被告及第三人签订的《房屋买卖居间合同》对原告不发生效力;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被告张慧敏于2017年2月23日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私自以原告的名义与被告马志辉签订了《房屋买卖居间合同》,将原告名下位于天津市滨海新区××里××号房屋以原告的名义出卖给被告马志辉。该房屋为原告个人财产,原告从未授权被告张慧敏代为出让房屋,被告张慧敏以原告的名义与被告马志辉私自签订合同,违反了《合同法》的规定,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裁决。被告张慧敏辩称,认可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张慧敏在签订合同时确实没有取得原告的授权,原告不同意卖房,合同不应产生法律效力,同意承担诉讼费用。被告马志辉辩称,认可原告陈述的事实,但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马志辉是从中介处正常购买的涉案房屋,且被告张慧敏与原告系母女关系,可以代表原告卖房,原告是因房屋涨价不想卖了。第三人述称,希望继续履行合同,因房屋价格上涨,被告马志辉再购买其他房屋已经买不到了。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房屋所有权证书、二被告及第三人签订的《房屋买卖居间合同》,被告马志辉围绕答辩意见提交了二被告及第三人签订的《房屋买卖居间合同》、收条、被告张慧敏身份证复印件,第三人提交了涉案房屋所有权证书复印件、二被告及第三人签订的《房屋买卖居间合同》、被告张慧敏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当事人均无异议,对各方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2月23日,被告张慧敏以原告名义与被告马志辉及第三签订《房屋买卖居间合同》,合同约定:买卖双方通过居间方介绍购买及出售位于天津市滨海新区××里××号房屋,成交价格为590000元,买方于2017年2月23日交付20000元给卖方作为定金,并作为第一部分房款。第二部分房款570000元由买方贷款。若本合同不能顺利完成,由违约方赔偿对方房屋全款的10%。该合同中卖方为张慧敏、唐秀玲,其中唐秀玲签字及捺印均为张慧敏代签。当日,被告马志辉给付张慧敏20000元定金。之后,因原告不同意该卖房行为,故成讼。庭审中,被告马志辉及第三人均陈述,只是听被告张慧敏说其有原告的授权,但未见过相关书面材料。本院认为,涉案房屋所有权人为原告,被告张慧敏虽与原告系母女关系,但未取得原告授权亦不能擅自处分原告所有的财产,被告马志辉及第三人认为张慧敏具有代理权限,但提供证据不能证明该主张,对其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张慧敏以原告名义与被告马志辉及第三人签订的《房屋买卖居间合同》因张慧敏不具有代理权,且原告不予追认,对原告不发生效力。现原告主张确认二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房屋买卖居间合同》对原告不发生效力,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被告张慧敏、马志辉与第三人天津家德福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就坐落于天津市滨海新区湘江里1-4-201号房屋签订的《房屋买卖居间合同》对原告唐秀玲不发生效力。本案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张慧敏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原告或交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夏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李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