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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603民初1208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绍兴雨泽贸易有限公司与佛山市致尚纺织有限公司、王芬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绍兴雨泽贸易有限公司,佛山市致尚纺织有限公司,王芬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03民初12085号原告:绍兴雨泽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中国轻纺城东市场1楼8号,组织机构代码:55751528-X。法定代表人:阮伟明。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刚,浙江杰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佛山市致尚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古大路4号2座1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440602000249978。法定代表人:简玉文。被告:王芬,女,1976年1月26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天门市。原告绍兴雨泽贸易有限公司为与被告佛山市致尚纺织有限公司、王芬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12月12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沈伟丽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因采用其他方式无法向二被告送达相关法律文书需以公告方式送达,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范晟担任审判长,由代理审判员沈伟丽、人民陪审员董松根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绍兴雨泽贸易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刚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原、被告素有业务往来,由原告向二被告提供面料布。截止2015年12月2日,经对账,二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02258元,为此二被告出具欠条一份,现二被告均未履行付款义务,故起诉要求:1、判令二被告立即支付货款202258元,并支付该款自2015年12月3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2、本案的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二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了欠条1份,用以证明二被告欠款的事实。二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证据,视为放弃质证之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欠条形式上签有被告王芬之名,其又未出庭予以抗辩,本院依法认定该欠条真实性。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告取得日期为2015年12月2日欠条1份,该欠条载明:今欠到雨泽货款202258元。欠条下方欠款人处载明为佛山市致尚纺织有限公司,该公司名称下方载有王芬签字。现原告起诉要求二被告支付该笔货款,遂成讼。另查明,被告王芬系被告佛山市致尚纺织有限公司股东。本院认为,就讼争交易的合同相对方,原告起诉时陈述系二被告购买,庭审中又称买卖合同相对方系被告王芬,陈述明显前后不一致,故而原告的陈述无法全部予以采信。根据原告提供的欠条,该欠条欠款人处载明为佛山市致尚纺织有限公司,该公司名称下方签有被告王芬之名,王芬又系该公司股东,故宜认定,王芬出具该份欠条系以被告佛山市致尚纺织有限公司名义出具。王芬作为被告股东,出具欠条的行为对被告佛山市致尚纺织有限公司具有约束力,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佛山市致尚纺织有限公司支付货款及利息损失,可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王芬承担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王芬出具欠条系职务行为,若如原告所述合同相对方系王芬个人,则其出具欠条时载明欠款人为佛山市致尚纺织有限公司便无法予以合理解释,故原告以被告王芬系合同相对方为由,要求被其承担付款责任缺乏依据,无法予以支持。另,原告主张的利息起算点缺乏依据,本院将依法予以调整。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庭审,应视为其对于原告主张的事实放弃抗辩并自行承担相应的不利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佛山市致尚纺织有限公司公司应支付给原告绍兴雨泽贸易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202258元,并赔偿该款自2016年12月12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绍兴雨泽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佛山市致尚纺织有限公司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34元,由被告佛山市致尚纺织有限公司负担,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334元,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范 晟代理审判员  沈伟丽人民陪审员  董松根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赵梦盼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