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2民终308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林春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开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林春力,宋来秋,河南省台前县祥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2民终3085号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营业场所:洛阳市涧西区延安路中段富地国际中心14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300672878254J。负责人:朱振洲,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杜俊洋,河南杰昇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林春力,男,1976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汝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靳进才,河南省兰考县阳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宋来秋,男,1962年5月17日生,住河南省台前县。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河南省台前县祥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台前县新城集聚区西环路西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927551621970Y(1-1)。法定代表人:孙广明,总经理。林春力因与宋来秋、台前县祥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台前祥通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洛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6年7月25日向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宋来秋、台前祥通公司、人寿财险洛阳支公司赔偿林春力车辆损失29907元、吊拖费5400元、评估费1495,以上合计36802元。2016年9月20日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依法作出(2016)豫0225民初2815号民事判决,人寿财险洛阳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16日21时10分,被告宋来秋驾驶豫J×××××/豫JF6**挂,沿日兰高速由南向北行驶至东半幅432KM+850M处因驾驶操作不当先与高速公路右侧护栏发生碰撞,后与中央护栏发生碰撞,导致所载石头洒落道路两侧,事故发生后,宋来秋未采取安全措施未在事故现场设置警示标志。之后林春力驾驶的豫Q×××××与宋来秋驾驶车辆洒落地面的石头相撞,导致车辆失控,冲出中央护栏驶入对面车道,所载收割机掉落,接着吴振新驾驶豫A×××××先与宋来秋驾驶车辆洒落地面的石头相撞,导致车辆失控变道,又与前方蓝色半挂车尾部相撞。三次碰撞造成豫A×××××乘坐人黄敏受伤,三车及所载货物、高速公路设施不同程度损坏,造成道路交通事故。开封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2015]第G4-24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宋来秋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宋来秋驾驶的豫J×××××/豫JF6**挂在人寿财险洛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1050000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原告的豫Q×××××车辆及所载收割机(收割机所有人为林春力),其自行委托河南豫正公信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评估损失为29907元。被告人寿财险洛阳支公司对该鉴定提出异议,申请重新评估,但未在限定的时间内提交书面申请。原告因此交通事故遭受的经济损失为:车辆损失29907元、吊拖费5400元,合计35307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评估结论、保险单、驾驶证、行驶证、事故责任认定书、吊拖费发票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兰考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依法应予采信。保险公司辩称不应当承担保险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法院不予采信。人寿财险洛阳支公司对肇事车辆承保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不承担的损失由被告宋来秋、台前县祥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的评估费因未提供有效票据,法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车辆损失、施救费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于一审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林春力的车辆损失29907元中的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剩余的27907元、吊拖费5400元,合计33307元,以上共计35307元;二、驳回原告林春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1元,由被告宋来秋、台前县祥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人寿财险洛阳支公司上诉称:上诉人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以被保险车辆与受害方发生接触为前提。本案中,被上诉人林春力并未与上诉人承保的车辆发生接触,其损失是由于碰到跌落的石头造成,应当由石头的所有人和管理人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不当,扩大了责任主体,应当予以纠正。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林春力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台前祥通公司答辩称:本案林春力的损失应由上诉人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直接赔付。涉案车辆豫J×××××、豫JF6**挂重型栅式货车在上诉人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三者险,且在承包期间内,根据法律规定,应由上诉人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直接赔付。本案的损失不应由我公司承担。宋来秋未答辩。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针对本案的机动车交通事故,2016年6月16日开封市公安局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支队作出第G4-24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宋来秋驾驶的豫J×××××、豫JF6**挂重型栅式货车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上诉人人寿财险洛阳支公司承保了豫J×××××、豫JF6**挂重型栅式货车的交强险和三责险1050000元(不计免赔),因此上诉人保险公司应当对宋来秋驾驶涉案车辆对林春力造成的经济损失予以赔偿。上诉人保险公司上诉称不应当承担保险责任的理由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人寿财险洛阳支公司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并无不当。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83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有奎审 判 员 周超举代理审判员 张世杰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卜雪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