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181民初393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9-24
案件名称
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分行与江苏华德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江苏申阳电梯部件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分行,江苏华德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江苏申阳电梯部件有限公司,汪小华,汪秋萍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181民初3936号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分行,营业场所镇江市解放路288号,组织机构代码68918554-2。负责人:朱希庭,该分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钱鑫,江苏金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华德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丹阳市开发区迎宾路1号(铁路桥洞东),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181468778248H。法定代表人:汪小华。被告:江苏申阳电梯部件有限公司,住所地丹阳市导墅镇环镇西路1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1811425047578。法定代表人:姜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洋琴,江苏瀛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文,江苏瀛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汪小华,男,汉族,1958年10月5日生,,住丹阳市。被告:汪秋萍,女,汉族,1958年9月26日生,,住丹阳市。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分行与被告江苏华德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德公司)、江苏申阳电梯部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申阳公司)、汪小华、汪秋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3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分行委托诉讼代理人钱鑫、被告申阳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洋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德公司、汪小华、汪秋萍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华德公司立即给付借款本金20000000元、利息(截止2016年4月28日利息为124198.4元,2016年4月29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律师代理费127800元并承担全部诉讼费用;2、被告申阳公司、汪小华、汪秋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25日,原告与被告华德公司签订最高额融资合同,约定华德公司在额度有效期内可向原告申请40000000元的最高融资额度。原告与被告申阳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申阳公司为最高额融资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与被告汪小华、汪秋萍签订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汪小华、汪秋萍为最高额融资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5年6月26日,原告与被告华德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发放借款20000000元,借款期限至2016年6月26日,借款利率为年利率7.2%。借款后华德公司未能按照约定支付利息,原告根据合同约定宣布借款立即到期并要求被告归还全部本息,但被告未能归还。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最高额融资合同1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1份、借款凭证1份、发放借款凭证1份,证明原告于2015年6月26日向被告华德公司发放了借款20000000元,利率为年利率7.2%,借款期限至2016年6月26日。2、利息清单1份,证明截止2016年4月28日,被告华德公司欠原告借款利息124198.4元。3、最高保证合同1份,证明被告申阳公司为被告华德公司向原告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4、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1份,证明被告汪小华、汪秋萍为被告华德公司向原告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5、委托代理合同1份、律师代理费发票2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了律师代理费127800元。被告申阳公司辩称:一、对于为华德公司借款提供保证担保没有异议。二、根据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发生债务提前到期时原告需要通知申阳公司,但原告在没有通知的情况下直接向法院提起了诉讼。三、原告没有提供律师代理费支付凭证,对于没有实际发生的律师代理费申阳公司不认可。被告华德公司、汪小华、汪秋萍未应诉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25日,原告与被告华德公司签订编号为ZJ08(融资)20150020的最高额融资合同,约定被告华德公司在2015年3月14日至2016年3月14日的最高额融资额度有效期内向原告申请使用的最高额融资额度为40000000元,最高额融资额度项下的融资形式包括但不限于贷款、票据承兑、票据贴现、贸易融资、保函或原告认可的其他授信业务种类,华德公司使用融资额度的具体业务种类、金额、用信期限、用途等以具体业务合同为准。如被告华德公司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其不能按或未按本合同或具体业务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原告有权要求华德公司对已经使用的融资额度提前清偿。2015年3月25日,原告与被告申阳公司签订编号为ZJ08(高保)20150020-11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申阳公司愿意为原告与华德公司基于主合同连续发生的多笔债权向原告提供保证担保,主合同为原告与华德公司签订的编号为ZJ08(融资)20150020的最高额融资合同及项下发生的具体业务合同,被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40000000元,被担保的主债权发生期间为2015年3月14日至2016年3月14日。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汇率损失以及鉴定费、评估费、拍卖费、仲裁费、公证费、律师费等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合理费用以及其他所有主合同债务人的应付费用,保证期间为两年。2015年3月25日,原告与被告汪小华、汪秋萍签订编号为ZJ08(高保)20150020-12的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汪小华、汪秋萍愿意为原告与华德公司基于主合同连续发生的多笔债权向原告提供保证担保,主合同为原告与华德公司签订的编号为ZJ08(融资)20150020的最高额融资合同及项下发生的具体业务合同,被担保的主债权发生期间为2015年3月14日至2016年3月14日。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鉴定费、评估费、拍卖费、仲裁费、公证费、律师费等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保证期间为两年。2015年6月26日,原告与被告华德公司签订编号为ZJ0810120150038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发放流动资金贷款20000000元,贷款期限为一年,自2015年6月26日起至2016年6月26日止,贷款利率为年利率7.2%,按月结息,付息日为每月的20日,最后一次付息日为合同到期日,贷款本金于2016年6月26日一次归还。华德公司不按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偿还到期(含提前到期)应付的贷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30%作为罚息利率,计收逾期利息;华德公司在贷款期限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应按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计收复利;贷款逾期后仍未支付的利息,应按本款规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华德公司未按期足额支付本金、利息及其他应付款项的,原告有权宣布已发放的贷款立即到期,提前收回已发放的贷款本息。因华德公司违约致使原告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华德公司应承担原告为此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等实现债权的合理费用。同日,原告向被告华德公司发放贷款20000000元。借款后被告华德公司未能按期支付利息,截止2016年4月28日,华德公司欠贷款本金20000000元及利息124198.4元。原告委托江苏金矛律师事务所进行诉讼,约定代理费127800元。江苏金矛律师事务所向原告开具了金额为127800元的代理费发票。以上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所证实。本院认为,本案所涉的最高额融资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均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原告发放借款后,被告华德公司未能按照约定期限及时归还,原告要求被告华德公司立即归还借款本息并承担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申阳公司、汪小华、汪秋萍为被告华德公司向原告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华德公司、汪小华、汪秋萍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苏华德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分行借款本金20000000元、利息(截止2016年4月28日利息为124198.4元,2016年4月29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合同约定计算)及律师代理费127800元;二、被告江苏申阳电梯部件有限公司、汪小华、汪秋萍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2422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48022元,由被告江苏华德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江苏申阳电梯部件有限公司、汪小华、汪秋萍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76511元,其余71511元由被告江苏申阳电梯部件有限公司交纳,原告垫付部分本院不再退还,原告承诺同意由被告直接支付或申请法院执行后再支付给原告,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光俊人民陪审员 潘荣华人民陪审员 陈二娣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顾 斌附本判决所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