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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122民初41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吉林省龙都农牧专业合作社与蒋明海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农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农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林省龙都农牧专业合作社,蒋明海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22民初410号原告:吉林省龙都农牧专业合作社。住所地:农安县。法定代表人:孙武,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乔永东,合作社职员被告:蒋明海,男,1969年10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农安县。(缺席)原告吉林省龙都农牧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龙都合作社”)与被告蒋明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都合作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乔永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明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龙都合作社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蒋明海立即给付货款15,750.00元。事实及理由:2013年3月22日原、被告签订“高产栽培技术增收致富合同书”一份,约定原告提供符合国家标准的化肥及所配套的种子农药等给被告使用,并为被告提供高产栽培技术,为被告提供指导和服务。此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了种子化肥等,但是,被告以其没有现金支付货款为由拖欠至今。原告多次催要仍拒不偿还。蒋明海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反驳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证据,因蒋明海未出庭质证,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对龙都合作社提供的证据:高产栽培技术增收致富合同书一份、签订贷款致富合同套装产品品种、数量及借款金额明细表一张、收条一张,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3月22日龙都合作社、蒋明海签订“高产栽培技术增收致富合同书”一份,约定龙都合作社告提供符合国家标准的化肥及所配套的种子农药等给被告使用,此后龙都合作社按照合同约定向蒋明海提供了种子化肥等,产品总价值26070元。但是,蒋明海以其没有现金支付货款为由拖欠至今。本院认为,龙都合作社与蒋明海之间买卖关系成立,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蒋明海逾期不支付货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给付的违约责任。综上所述,龙都合作社在放弃部分货款后要求蒋明海给付货款15,75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蒋明海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立即给付原告吉林省龙都农牧专业合作社货款15,75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3.75元和邮寄费108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金茹人民陪审员  孟 灵人民陪审员  孙方玲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赵运兴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