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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0821刑初4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于治明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泾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泾川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治明,于治明,于治明,于治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泾川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821刑初47号公诉机关泾川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于治明,男,生于1968年9月12日,甘肃省宁县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宁县。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1月18日被泾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4月2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泾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泾检公诉刑诉(2017)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治明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泾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海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治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月3日18时许,被告人于治明酒后驾驶×××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到泾川县公安局泾明派出所报案,被民警查获。经鉴定,于治明血样中酒精含量为281.8mg/100ml,属醉酒驾驶。被告人于治明有如下量刑情节:初犯、偶犯、认罪态度好,建议对其判处三个月至五个月拘役,并处罚金。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立案告知单、取保候审决定书、被取保候审人义务告知书、收取保证金通知书、现金缴款单、回执、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户籍证明、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呼气式酒精检测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司法鉴定委托书、扣押返还物品清单、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证明;证人赵某、王某的证言;鉴定意见庆阳市道路交通安全协会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及被告人于治明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治明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上道路行驶,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于治明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应从重处罚。被告人于治明当庭自愿认罪,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二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于治明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65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有贵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冯 晨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