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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5民初8846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陆卫星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卫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5民初88467号原告:陆卫星,女,1958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峰,上海林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主要负责人:陈雪松,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鲁倩,上海市凌云永然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汤红梅,上海市凌云永然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陆卫星与被告徐某某、徐道付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平安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30日立案。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徐某某、徐道付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卫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峰、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鲁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卫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依次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28,963.77元(并要求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22日8时30分许,在上海市浦东新区航头镇沿江434号处,案外人徐某某驾驶皖NBXX**小型轿车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原告车损人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徐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另皖NBXX**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1,000,000元、不计免赔率)。本起事故造成原告损失为医疗费36,970.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购买医疗床费用1,619.20元、交通费300元、误工费15,330元、护理费5,460元、营养费3,600元、残疾赔偿金56,14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50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电动自行车修理费1,200元、鉴定费2,300元,共计128,963.77元。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辩称,对本起交通事故的事实、责任认定及车辆投保事实均无异议,保险公司同意根据保险合同依法承担相应保险赔付责任,但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具体金额持有异议。审理中,原、被告经自行协商就伤残赔偿系数达成一致,确认为0.11。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为证实自己主张的事实,原告提交了下列证据:1、门急诊病历、出院小结、住院费用清单、医疗费票据,本院经审查核实,剔除住院费用中的伙食费后,凭据核定医疗费为36,793.60元,住院治疗天数为12日。2、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可确认“被鉴定人陆卫星因交通事故致右侧肩锁关节脱位,右侧胫骨远端(内踝)骨折(累及关节面,断端分离移位),现遗留右肩、踝关节功能活动受限,分别评定XXX伤残,酌情给予伤后休息150日、营养60日、护理60日;可遵医嘱择期行多处内固定物取出术,酌情给予休息60日、营养30日、护理30日”,原告为此支出了鉴定费2,300元。3、护理费发票,可确认原告住院治疗期间聘用护工实际支出了780元(每日65元、12日)。4、定损单、维修清单、维修费发票,可确认原告的电动自行车经被告定损,损失金额为1,200元,嗣后原告为修理车辆亦实际支出了1,200元。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明确侵权责任的成立以及范围的基础上,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本起交通事故发生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并经相关职能部门认定机动车一方负事故全部责任。故对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本院确认先由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损失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本院根据事故双方的过错程度,确认由机动车一方承担100%份额的赔偿责任,该损失由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本案原告合理损失的确认:1、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车辆修理费1,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500元、鉴定费2,300元,被告均予以认可,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照准。2、医疗费36,793.60元、残疾赔偿金56,144元,均有相应证据佐证,具体金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照准。3、误工费,原告以本市2016年度职工最低工资标准(每月2,190元),结合法医鉴定结论计算210日,酌情主张误工损失15,330元,并无明显不当,本院亦予以照准。4、护理费,原告已实际支出的护理费780元(12日),有发票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另根据法医鉴定结论(护理期总计90日)原告尚需护理78日,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酌定1人护理、每日50元,确认为3,900元;综上护理费共计确认为4,680元。5、营养费,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酌定每日30元,结合法医鉴定结论计算90日,确认为2,700元。6、交通费,原告未提供票据,本院采纳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的意见,酌情支持200元。7、衣物损失费,本院亦采纳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的意见,酌情支持200元。关于购买医疗床费用,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该费用与本起事故的关联性及费用确系合理、必要,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及赔偿范围,本院确认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在本案中应当承担的交强险赔偿款为93,254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款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款81,854元、财产损失赔偿款1,400元);根据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约定,结合侵权人的责任范围(100%),本院确认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在本案中应当承担的商业三者险赔偿款为32,033.6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二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陆卫星125,287.60元;二、驳回原告陆卫星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60元,减半收取计1,480元,由原告陆卫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凌 云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赵丹华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本法所称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等条件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