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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09民初2308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徐林君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丁长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林君,丁长林,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09民初23084号原告:徐林君,男,1993年7月2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高邮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茜茜,广东国晖(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璐,广东国晖(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丁长林,男,1965年9月22日出生,汉族,现住上海市杨浦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营业场所上海市。负责人:陈雪松,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佳妮。原告徐林君与被告丁长林、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保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林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茜茜律师、被告丁长林、被告平保上海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佳妮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林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赔偿医疗费21,875.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3,600元、误工费8,800元、残疾赔偿金57,6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财物损失费1,500元、日用品费300元、鉴定费2,300元。前述损失先由被告平保上海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平保上海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照80%的责任比例予以赔偿,仍有不足或超出保险理赔部分由被告丁长林按照前述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13日20时00分许,在本市周家嘴路出保定路西约40米处,被告丁长林驾驶车牌号为沪ERXX**车辆与案外人毛某某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致乘坐在电动车上的原告受伤。嗣后,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丁长林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毛某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2016年10月8日,经有关法医鉴定机构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鉴定,得出构成XXX伤残的结论。因沪ERXX**车辆投保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于被告平保上海分公司处,故提出以上诉讼请求。被告丁长林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因已经投保保险,故己方愿意依法在保险责任之外承担原告的合理赔偿请求。对原告主张的部分赔偿项目的金额及承担方式持有异议。被告平保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肇事车辆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均由己方公司承保,其中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100万元,并约定有不计免赔条款。所以愿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对原告的赔偿责任,但对原告主张的部分赔偿项目的金额及承担方式持有异议。另,其诉前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13日20时00分许,被告丁长林驾驶沪ERXX**小型越野客车在本市周家嘴路出保定路西约40米处,适逢案外人毛某某驾驶电动车并搭载原告亦行驶至此,两车发生碰撞,致使原告在事故中受伤。事后,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丁长林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毛某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肇事沪ERXX**小型越野客车向被告平保上海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100万元,并约定有不计免赔条款。事故发生时,前述保险均处于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原告因外伤后右膝疼痛伴活动肿胀2小时至本市新华医院急救并予以长腿支架外固定。4月27日原告入该院住院治疗,行半月板修补术。5月2日原告出院,出院诊断为右膝半月板损伤。在上述治疗期间及出院后,原告多次至该院检查、复诊。原告为前述治疗共支出医疗费21,875.07元,其中被告平保上海分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原告同意就前述垫付费用在本案中一并处理。2016年10月8日,上海申远医学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徐林君肢体交通伤,后遗右下肢功能障碍构成XXX伤残。其损伤后手术治疗休息期12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60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300元。原、被告对于前述鉴定意见中的三期期限均无异议。原告系本市以外的农业户籍,为主张残疾赔偿金适用本市城镇标准,提供了户籍登记簿、其父亲徐宏的居住证(2013年4月签发)、徐宏与上海广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飘鹰花苑服务处(以下简称飘鹰花苑服务处)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房租、水电费及保洁费的缴纳收据(2015年4月至2017年3月)、飘鹰花苑服务处出具的居住证明、上海投鼎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对于上述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审理中,原告表示放弃向毛某某主张其应承担的相应赔偿责任。与此同时,原、被告就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3,000元、误工费8,7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交通费400元、财物损失费1,500元(含衣物损失)、日用品费300元(此项由被告丁长林承担)、鉴定费2,300元(此项由被告平保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达成一致意见。原、被告还就残疾赔偿金这一项目中残疾等级对应的计算系数进行协商,并以0.05作为达成一致的结果。关于其余各赔偿项目及金额,两被告意见如下:1、医疗费。两被告对于医疗费总金额无异议。被告平保上海分公司主张其中非医保部分根据其与被告丁长林之间的商业保险合同条款本应予以扣除,其在保险范围内不予赔付。但是现在考虑本案实际情况,愿与被告丁长林各半负担。被告丁长林则表示投保时,保险公司并未告知非医保部分不予赔付,故坚持要求医疗费均由保险公司赔偿。2、残疾赔偿金。认为原告主张按照本市城镇标准予以计算的依据不足,故对此项目可按照2016年本市农村标准计算后得出的金额进行认可。审理中,存在较大的事实争议在于原告事发前的居住情况。被告平保上海分公司对原告就此方面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存在怀疑,认为飘鹰花苑服务处并不是从事外来人口管理的政府部门或有关组织,其出具的居住证明不具有公信力。即使能够推定该服务处与原告父亲之间的租赁关系成立,也不能就此认定原告本人在本案事发前一年连续居住于本市城镇地区。针对上述争议,本院对飘鹰花苑服务处进行了走访,得到如下信息:上述租赁合同所指向的房屋位于本市周家嘴路XXX弄XXX号甲XXX室,自2015年4月起,由该服务处代表小区将前述房屋出租给徐宏一家居住至今。该服务处的负责人向本院表示确认原告与徐宏同一时间入住,并时常与徐宏在此一起出入。基于前述信息,结合原告关于自大学毕业后的2014年年底来上海与父母团聚并一起生活,曾在本市张江地区居住,后又变更住处的陈述以及徐宏的居住证初始办理时间、原告在上海进行工作等事实,在被告平保上海分公司并未举证印证己方观点,也未举证足以否定前述原告证据真实性的前提下,本院认为原告的举证达到了高度盖然的程度,其主张与一般常理和生活经验较为相符,本院由此认定原告自本案事发前一年已经连续居住于本市城镇地区。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关于本案民事损害赔偿责任的确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就本案所涉道路交通事故所作的责任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认定正确,且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该责任认定应作为确定本案民事损害赔偿责任的依据。本案中,被告丁长林对事故发生承担主要责任,毛某某承担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参照前述责任认定,加之原告已经明确放弃向毛某某主张赔偿的权利,故本院酌定被告丁长林对原告的损害后果承担80%的民事赔偿责任。鉴于本案肇事机动车已在被告平保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对于原告损失应当先由被告平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平保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照前述责任比例予以赔偿,仍有不足或非保险理赔部分,由被告丁长林自行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与原告达成一致的诉讼请求部分:即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3,000元、误工费8,7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交通费400元、财物损失费1,500元(含衣物损失)、日用品费300元(此项由被告丁长林承担)、鉴定费2,300元(此项由被告平保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1、医疗费。关于非医保费用。被告平保上海分公司主张医疗费中非医保部分本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现要求与被告丁长林各半负担。本院认为,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必须向投保人就责任免除作明确说明,前述义务是法定义务,也是特别告知义务,这种义务不仅是指经过专业培训而具有从事保险资格的保险人在保险合同内提示投保人特别注意,更重要的是要对有关免责内容做出明确解释,否则该免责内容无效。然平保上海分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其已尽到充分提示及明确说明义务,故对被告平保上海分公司关于非医保费用各半负担之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原告提供的医药费收据,结合门诊病史、出院小结、病人住院费用明细等,本院确认原告因本次事故共产生医疗费21,875.07元,其中被告平保上海分公司垫付10,000元。前述金额均属保险理赔范围,应先由被告平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2、残疾赔偿金。基于原告的年龄及工作、居住情况,结合原告与两被告对此项目计算方式中就伤残系数达成的一致意见,本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确认该项目为57,692元。另,被告平保上海分公司诉前垫付的医疗费,原告应在其所获赔偿款中予以返还。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徐林君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合计73,852元;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徐林君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10,000元(已赔付);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徐林君财物损失费(含衣物损失)1,500元;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徐林君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合计13,332.06元;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丁长林赔偿原告徐林君日用品费24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273元,减半收取1,136.50元,由被告丁长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余甬帆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钟 锐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二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26lt;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6gt;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一百零五条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照法律规定,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第一百零八条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法律对于待证事实所应达到的证明标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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