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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宿豫刑初字第6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61李德喜强奸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德喜

案由

强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宿豫刑初字第61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德喜,男,1970年12月4日出生于江苏省宿迁市,汉族,文盲,农民工,住宿迁市宿豫区。因涉嫌犯强奸罪,于2016年12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4日被逮捕。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检察院以宿豫检诉刑诉(2017)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德喜犯强奸罪,于2017年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因本案涉及个人隐私,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丁晴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德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1月30日23时许,被告人李德喜在宿迁市宿豫区顺河街道安泰家园34幢404室,强行与石某发生性关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德喜以暴力手段强奸妇女,应以强奸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德喜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德喜与石某(女,47岁)系不正当的男女朋友关系。2016年11月30日23时许,被告人李德喜饮酒后,到宿迁市宿豫区顺河街道安泰家园34幢404室石某家中,强行搂抱石某并将其推至床上,采取按压颈部、扒裤子等方式强行与石某发生性关系。经鉴定,石某因外伤致左下唇黏膜局部破损损失,构成轻微伤。另查明,被告人李德喜被抓获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石某对被告人李德喜的行为予以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德喜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石某的陈述,证人刘电平等人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现场勘查记录、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德喜违背妇女意志,采取暴力手段奸淫妇女,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德喜犯强奸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德喜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德喜获得被害人石某的谅解,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德喜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2日起至2019年12月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 敏人民陪审员  张守业人民陪审员  于永美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陆文慧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