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621民初7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山阴县太行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李振山、任燕平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阴县太行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李某一,任某,李某二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山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621民初72号原告:山阴县太行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常某,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苑某,女,1986年2月10日出生,汉族,山西省山阴县人,山阴县太行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职工,住山阴县翠微西街鸿雁二区3排2号。被告:李某一,男,汉族,山西省山阴县人,住山西省山阴县。被告:任某,女,汉族,山西省山阴县人,住山西省山阴县。被告:李某二,男,汉族,山西省山阴县人,住山西省山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山西晋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山阴县太行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李某一、任某、李某二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阴县太行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苑某,被告李某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一、任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阴县太行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连带偿还原告本金45963.15元及从2015年1月24日至2017年1月17日的借款罚息26707.51元,借款本息合计72670.66元;2.判令三被告连带偿还原告从2017年1月18日至实际偿还借款之日的借款罚息;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月23日,被告李某一与原告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李某一向原告借款,借款金额为5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借款用途为买羊,借款月利率为12.0‰,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合同还约定了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一次还本。被告任某作为李某一的配偶向原告出具了《授权委托及承诺书》,表达了其愿意与李某一共同承担归还原告贷款本息及履行相关义务的真实意思。被告李某二为被告李某一向原告借款自愿签订《保证担保合同》,该合同明确约定本保证合同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原告为实现被告李某二所担保债权而产生的费用。合同约定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2014年1月23日,原告按合同约定日期向被告李某一发放贷款50000元。2015年1月23日,贷款已届清偿日,被告仅归还原告部分借款本息。截止2017年1月17日,被告尚欠原告本金45963.15元,罚息26707.15元。被告李某一、任某均未作答辩。被告李某二辩称,被告李某一与任某作为共同借款人和实际使用人,应承担还款义务。李某二仅承担一般保证责任,保证责任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告向李某二提供《保证担保合同》系格式条款合同,且未向李某二履行提示义务,保证条款应认定为无效。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被告李某二委托诉讼代理人对所有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李某二与原告所签的保证担保合同、承诺函,认为属格式合同,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李某二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其担保行为完全认知并签字认可,故对原告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2.李某二委托诉讼代理人对原告提交的李某一的每期还款记录有异议,认为李某一所还借款应从本金中核减,本院认为,借贷双方就还款方式已作出明确约定,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月23日,被告李某一向原告山阴县太行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50000元。双方订立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李某一向原告借款50000元,借款用途为买羊,贷款期限为12个月,月利率为12.0‰,按月结息,到期一次还本,结息日为每月20日,逾期罚息利率为18‰。被告任某同意与李某一共同承担归还原告的贷款本息及相关义务,并在授权委托及承诺书上签名。该笔借款由被告李某二提供保证担保。2014年1月15日,被告李某二向原告出具了承诺函,承诺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李某二于2014年1月23日与原告订立了保证担保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李某二为被告李某一所借原告50000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确定的借款到期之次日起两年。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仲裁法、拍卖费、通知保证人费用等)和所有其他原告为实现被告李某二所担保债权而产生的费用。双方还就保证人的义务、违约责任、争议解决方式等进行了约定。2014年1月23日,原告向被告李某一发放了借款50000元。后被告李某一支付原告借款本金4036.85元,支付利息7300元(2014年1月23日至2015年1月23日期间的利息)。本院认为,原告山阴县太行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李某一订立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有关借款利息及逾期罚息的约定并不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应予保护。被告任某同意与李某一共同承担归还原告的贷款本息及相关义务,并在授权委托及承诺书上签名,任某亦应与李某一共同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李某一、任某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和被告李某二订立的保证担保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借款在保证期间内,保证人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被告李某二应对被告李某一与原告所签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李某二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某一、任某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某一、任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偿还原告山阴县太行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5963.15元及借款罚息26707.51元,(从2015年1月24日起至2017年1月17日止,罚息按月利率18‰计算);二、被告李某一、任某偿还原告从2017年1月18日至实际偿还借款之日的罚息(罚息按月利率18‰计算);三、被告李某二对上述一、二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17元,由被告李某一、被告任某、被告李某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宝林审 判 员 张兴录人民陪审员 李岳轩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刘雨森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