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982民初219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5-25
案件名称
段现奎与张中生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现奎,张中生,段现奎,张中生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982民初2193号原告:段现奎,男,1966年4月16日出生,现住新泰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元伟,新泰果都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中生,男,1971年2月17日出生,现住新泰市。原告段现奎与被告张中生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现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元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中生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段现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工资款13000元并赔偿经济损失(自欠款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9月被告雇佣原告到河南省平顶山市工作,双方约定每天劳动报酬150元,原告工作到11月底,被告支付原告劳动报酬350元,2014年1月28日经双方结算,原告共工作89天,被告应付原告劳动报酬13350元,扣除已支付的350元,下欠劳动报酬13000元,该款至今未支付。张中生未作答辩。原告段现奎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2014年1月28日被告张中生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劳动报酬13000元。本院认定如下: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被告放弃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能够反映案件真实情况、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故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9月至11月被告雇佣原告到河南省平顶山市工作,双方约定每天劳动报酬150元,原告共工作89天,被告支付原告劳动报酬350元,2014年1月28日经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劳动报酬13000元。被告至今未支付原告劳动报酬13000元。本院认为,被告张中生雇佣原告段现奎工作,双方形成劳务关系,被告欠原告劳动报酬13000元,有被告出具的欠条及原告陈述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劳动报酬13000元并赔偿由此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经济损失应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对原告段现奎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中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段现奎劳动报酬13000元;二、被告张中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段现奎经济损失(本金13000元自2014年1月2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元,减半收取计65元,由被告张中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建民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刘翠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