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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683刑初7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6-05

案件名称

被告人张先福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绵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绵竹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先福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绵竹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683刑初72号公诉机关绵竹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先福,男,1967年12月19日出生,住绵竹市。绵竹市人民检察院以竹检刑诉(2017)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先福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绵竹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秦海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先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绵竹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19日19时许,被告人张先福醉酒驾驶未经注册登记的红色隆鑫牌二轮摩托车,从绵竹市方向经沿山公路朝遵道方向行驶,行驶至遵道镇高安村3组路段时,与前方冯某某停放在路边的嘉陵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两车受损,张先福、冯某某受伤。经鉴定,张先福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70mg/100ml。同年2月7日,绵竹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依法认定,张先福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要求以危险驾驶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张先福对指控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19日19时许,被告人张先福醉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红色隆鑫牌二轮摩托车,从绵竹市方向经沿山公路朝遵道方向行驶,行驶至遵道镇高安村3组路���时,与前方冯某某停放在路边的嘉陵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两车受损,张先福、冯某某受伤。经鉴定,张先福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70mg/100ml。2017年2月7日,绵竹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依法认定,张先福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以上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张先福的供述,被害人冯某某的陈述,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刑事照相,车检报告,血样提取表,血检报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事故认定书,归案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经质证,被告人张先福无异议。本院依法确认上列证据真实、合法、有效,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先福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先福无驾驶资格而醉酒驾驶机动���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先福在归案后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张先福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项、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先福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21日起至2017年7月20日止。罚金自判决确定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马代勇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杨 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