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291执76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市分公司与陈春生、史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市分公司,陈春生,史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1291执762号申请执行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市分公司,组织机构代码84185701-7,住所地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凤凰东路80号。负责人:王晓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周莹,江苏律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陈春生,男,1962年2月24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被执行人:史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6070008-8,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岚皋路555号904-908室。法定代表人:刘贵民,该公司总经理。申请执行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市分公司与被执行人陈春生、史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5日作出的(2016)苏1291民初31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陈春生、史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未自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市分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6年11月7日立案受理。本院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市分公司于2017年4月23日向本院撤销执行申请,并表示被执行人史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已按(2016)苏1291民初310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履行完毕。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执行人撤销执行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条第一款第五项、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终结本院(2016)苏1291民初310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及史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负担的诉讼费的执行。二、终结本院(2016)苏1291执762号案件的执行。具备执行条件时,申请执行人可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沈 凯审 判 员 郭丽英代理审判员 夏誉峰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韩静雯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