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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8民终92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韩来庆、韩继养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韩来庆,韩继养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8民终92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韩来庆,男,1955年9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济宁市任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成华,济宁任城四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韩继养,男,1944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济宁市任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广宏(系被上诉人韩继养之子),男,1976年2月29日出生,汉族,济宁优特智能工贸有限公司职工,住济宁市任城区。上诉人韩来庆因排除妨碍纠纷一案,不服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2016)鲁0811民初80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韩来庆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上诉人符合农村宅基地使用权有关规定,经村委审核批准,于2002年9月28日颁发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村镇规划选址意见书》,并交纳了相关费用,事实上取得了该宅基地使用权资格,再者,上诉人规划的该宅基地是用自己其他宅基地转换过来的。上诉人要求排除妨碍的诉讼请求应得到支持。韩继养答辩称:本处宅基地为我家老宅基地,有村委证明。选址意见书只能作为房产开工的证明,不涉及地权,再者选址意见书应有四邻签字,我方一直未得到通知签字,因此我方认定此选址意见书取得过程为非法。房屋为1964年建造,当时国家没有任何纸质证据,我方认为无论在任何情况下,不能侵害我方的物权和土地所有权。韩来庆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被告韩继养停止对原告韩来庆宅基地的侵占行为;2.判令被告韩继养拆除在原告韩来庆宅基地上的私建房屋。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韩来庆与被告韩继养均为任城区长沟镇中韩村村民。2002年9月28日济宁市任城区长沟镇人民政府为原告韩来庆颁发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村镇规划选址意见书》,将东临路、西邻韩德夫、南邻韩广兰、北临韩善美的一处宅基地批给韩来庆建房,该宅基地与原告的老宅基地有部分重叠,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停止侵权并拆除建筑物。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侵权纠纷,原告向本院提供的《村镇规划选址意见书》,仅仅是证明其具有开工建设房屋的依据,不能作为其对该宅基地具有使用权有效凭证。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并拆除建筑物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韩来庆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韩来庆负担。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韩来庆主张被上诉人韩继养侵权,其所依据的是《村镇规划选址意见书》,但《村镇规划选址意见书》是证明其具有开工建设房屋的依据,不能作为其对该宅基地具有使用权的有效凭证。上诉人韩来庆上诉称该宅基地是与被上诉人置换的,被上诉人韩继养不予认可,上诉人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故上诉人韩来庆要求被上诉人停止侵权并拆除建筑物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合法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韩来庆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史宝磊审判员  扈 琳审判员  张 杰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梦琦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