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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626刑初8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王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乌审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

全文

乌审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626刑初85号公诉机关乌审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汉族,1987年9月20日出生,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陕西省榆林市,打工。2016年9月28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乌审旗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0月3日被乌审旗人民法院取保候审。乌审旗人民检察院以乌检公诉刑诉(2017)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乌审旗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韩明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乌审旗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9月17日21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和XX、侯鹏、张方党等人在乌审旗嘎鲁图镇”万力小区”的彩钢房内吃饭、喝酒,当日23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号小轿车,从乌审旗嘎鲁图镇”万力小区”出发行驶至乌审旗嘎鲁图镇”悦鑫苑小区”22号楼23号车库门口停下,后与他人发生纠纷,乌审旗嘎鲁图镇第一派出所民警出警时发现王某某涉嫌酒后驾驶机动车。经鄂尔多斯市安泰司法鉴定中心对被告人王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进行检验,已达到醉酒状态(214.2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户籍信息、车辆信息、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违法犯罪记录查询结果、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出警经过、办案情况说明、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血样提取登记表,血液酒精含量检测报告、鉴定人机鉴定机构资格证书、现场笔录,调取证据清单、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酒精含量达到(214.2mg/100ml),应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之二、四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零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6日起至2017年6月1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任志强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黄 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