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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802民初188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5-28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荆门市分行、沙洋佐奇调味品厂、朱妮、荣红林、力娟、李亮、简海丽借款、抵押及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荆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荆门市分行,荆门市中艺门业有限公司,沙洋佐奇调味品厂,朱妮,荣红林,力娟,李亮,简海丽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802民初1885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荆门市分行.代表人:陈君,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国巍,系该行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兆卫,湖北汉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荆门市中艺门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妮。被告:沙洋佐奇调味品厂(个体工商户)。经营者:朱妮。被告:朱妮。被告:荣红林。被告:力娟。被告:李亮。被告:简海丽。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荆门市分行(以下简称“荆门邮储银行”)与被告荆门市中艺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艺公司”)、沙洋佐奇调味品厂、朱妮、荣红林、力娟、李亮、简海丽借款、抵押及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荆门邮储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国巍、杨兆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艺公司、沙洋佐奇调味品厂、朱妮、荣红林、力娟、李亮、简海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公告送达期间二个月不计入审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荆门邮储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中艺公司偿还借款本金90万元,支付截至2016年8月5日的利息、逾期罚息7389.43元,以及2016年8月6日至贷款还清之日的利息、罚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70%计算,逾期罚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70%再上浮50%计算);2、中艺公司支付荆门邮储银行违约金9000元;3、荆门邮储银行对沙洋佐奇调味品厂提供抵押的位于沙洋县高阳镇新湖村二组的两幢厂房(所有权证号分别为:沙洋县房权证烟垢镇字第030001**号、沙洋县房权证高阳镇字第000217**号)及土地使用权(证号为:沙土国用2013第03160400356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上述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4、朱妮、荣红林、力娟、李亮、简海丽对中艺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5、本案诉讼费用、律师费、执行费、公证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由七被告承担。事实及理���:2014年9月28日,荆门邮储银行与中艺公司签订了《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小企业授信额度合同》,2016年3月28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确定授信额度为90万元。沙洋佐奇调味品厂与荆门邮储银行签订了《小企业最高额抵押合同》,以其厂房和土地为中艺公司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朱妮、荣红林、力娟、李亮、简海丽分别与荆门邮储银行签订了《小企业最高额保证合同》,为中艺公司的借款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6年4月5日,荆门邮储银行向中艺公司发放了90万元贷款,约定还款方式为“按月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借款到期日为2017年3月30日。2016年7月20日为还息日,中艺公司未支付利息,厂区内人去楼空,电话也联系不上。荆门邮储银行于2016年8月5日依据《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第十九条的规定向借款人及担保人邮寄送达了《贷款合同提前到期通知书》,要求其在接到通知后五个工作日偿还借款本息,但借款人及担保人均未履行义务。为此,荆门邮储银行提起诉讼。中艺公司、沙洋佐奇调味品厂、朱妮、荣红林、力娟、李亮、简海丽既未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抗辩等诉讼权利。经开庭审查,荆门邮储银行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对荆门邮储银行诉称的事实予以确认。同时查明,2014年9月28日,荆门邮储银行与中艺公司签订的《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小企业授信额度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即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逾期罚息利率为借款���率上浮50%,授信额度为100万元;《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第十九条约定:借款人发生本合同约定额度违约情形的,贷款人有权根据情节轻重调整、减少、暂停或终止本合同项下贷款发放,并有权采取以下部分或者全部措施:……(八)要求借款人支付本合同金额1%的违约金,违约金不足以赔偿贷款人损失的借款人应当继续承担赔偿责任……。《小企业最高额抵押合同》和《小企业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约定:担保的债权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100万元本金及前述担保的债权范围内的其他债务。《小企业最高额抵押合同》还约定:不论主合同项下债权是否存在其他担保人(包括主合同债务人)提供的保证或者物的担保,抵押权人均有权要求抵押人优先承担担保债务。《小企业最高额保证合同》也约定:不论主合同项下债权是否存在其他担保人(包括主合同债务人)提供的保证或者物的担保,抵押权人均有权要求保证人优先承担担保债务。荣红林、力娟的《小企业最高额保证合同》系与中国邮储银行沙洋县支行签订。2016年3月28日,中艺公司与中国邮储银行沙洋县支行签订《补充协议》,将授信额度调整为90万元,朱妮作为法定代表人在合同上签名。2016年4月5日,中艺公司向中国邮储银行沙洋县支行申请支用该笔90万元借款,借款期限为2016年4月5日至2017年3月30日,借款支用单及放款单载明借款利率为7.395%(放款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70%),逾期利率为11.0925%(借款利率上浮50%),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补充协议》及借款支用单均未向抵押人、保证人送达和告知。2016年4月5��,中国邮储银行沙洋县支行向中艺公司放款90万元。截至2016年8月5日,中艺公司欠本金90万元,利息及罚息7389.43元。本院认为,荆门邮储银行与中艺公司签订的《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小企业授信额度合同》,以及荆门邮储银行与沙洋佐奇调味品厂签订的《小企业最高额抵押合同》,与朱妮、李亮、简海丽签订的《小企业最高额保证合同》均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补充协议》是由中国邮储银行沙洋县支行与中艺公司签订,因协议明确约定主合同为2014年9月28日荆门邮储银行与中艺公司签订的《小企业授信额度合同》,且荆门邮储银行授权中国邮储银行沙洋县支行从事贷款相关业务,故《补充协议》应当直接约束荆门邮储银行。同理,中国邮储银���沙洋县支行与荣红林、力娟签订的《小企业最高额保证合同》也应当直接约束荆门邮储银行。关于借款人中艺公司的责任问题。荆门邮储银行于2016年4月5日向中艺公司发放了90万元贷款,中艺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还款构成违约,荆门邮储银行于2016年8月5日按照合同约定宣布贷款到期,中艺公司应当偿还借款本金并承担其他违约责任,包括支付利息、罚息及违约金。按照《补充协议》约定,借款期内利率标准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70%,罚息利率标准为借款期内利率上浮50%,违约金为本金的1%即9000元,本院对该诉请予以支持。关于抵押人和保证人的责任问题。《小企业最高额抵押合同》、《小企业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约定,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100万元本金及利息、罚息、违约金等���故荆门邮储银行主张在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范围内要求抵押人和保证人承担责任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因主合同《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与《补充协议》约定的借款利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70%)不一致,而债权人荆门邮储银行没有证据证明其将利率变动的约定告知了抵押人和保证人,故抵押人和保证人应当按照主合同《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和罚息利率标准承担违约责任。需要说明的是,虽然朱妮代表中艺公司在《补充协议》上签字,但并不表明其经营的个体工商户沙洋佐奇调味品厂及其本人同意对《补充协议》变更的利率提供担保,即《补充协议》的效力不及于沙洋佐奇调味品厂和朱妮本人。综上所述,中艺公司应当偿还荆门邮储银行借款本金90万元,并支付利息、罚息及违约金9000元,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70%计算,罚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70%再上浮50%计算;沙洋佐奇调味品厂对中艺公司的借款本金90万元、违约金9000元及利息、罚息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计算,罚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再上浮50%计算;朱妮、李亮、简海丽、荣红林、力娟对中艺公司的借款本金90万元、违约金9000元及利息、罚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计算,罚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再上浮50%计算。依照《中华人���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荆门市中艺门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荆门市分行借款本金90元并支付违约金9000元及利息、罚息(截至2016年8月5日的利息、罚息为7389.43元;2016年8月6日至清偿之日止的罚息以90万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70%再上浮50%计算);二、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荆门市分行对被告沙洋佐奇调味品厂提供抵押的位于沙洋县高阳镇新湖村二组的两幢厂房(所有权证号分别为:沙洋县房权证烟垢镇字第030001**号、沙洋县房权证高阳镇字第000217**号)及土地使用权(证号为:沙土国用2013第03160400356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荆门市中艺门业有限公司欠付的本金90万元、违约金9000元及利息、罚息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利息以本金90万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计算,罚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再上浮50%计算;三、被告朱妮、李亮、简海丽、荣红林、力娟对荆门市中艺门业有限公司欠付的本金90万元、违约金9000元及利息、罚息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荆门市分行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利息以本金90万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计算,罚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再上浮50%计算;四、驳回原告中国邮政��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荆门市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964元,由被告荆门市中艺门业有限公司、沙洋佐奇调味品厂、朱妮、荣红林、力娟、李亮、简海丽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瑶琼人民陪审员  邓永艳人民陪审员  钱 芳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维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