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311民初387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刘永连、张本赞等与何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永连,张本赞,张潇,何沙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
全文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11民初3878号原告:刘永连,女,汉族,无业。原告:张本赞,男,汉族,无业。原告:张潇,男,汉族,个体。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宣健,上海市协力(徐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军彦,上海市协力(徐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何沙,男,汉族,无业。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远博,江苏同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涛,男,汉族,无业。原告刘永连、张本赞、张潇诉被告何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2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张梦瑶独任审判,于2016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永连、张本赞、张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宣健、被告河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远博、何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永连、张本赞、张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41270.65元(201815.22元×70%)、住院伙食补助费16618元(20元/天×1187天×70%)、营养费20772.5元(25元/天×1187天×70%)、护理费80969元(115670×70%)、死亡赔偿金468379.5元(37173元×18年×70%)、被抚养人生活费20805元(24966元×5年÷6人)、丧葬费21624.05元(61783元/年÷2×70%)、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交通费420元(600元×70%),合计795859元。事实与理由:原告刘永连、张本赞、张潇系交通事故受害人高正荣的直系亲属。2011年5月25日,死者高正荣乘坐原告张本赞的电动自行车至徐州市三环西路杏山公交站台附近,被被告河沙驾驶的无牌照无驾驶证的摩托车撞伤。事故发生后,死者高正荣被立即送到徐州市矿山医院抢救,由于伤势严重,始终处于住院救治状态,直至2014年8月24日,高正荣因伤势过重死亡。事故被害人高正荣曾于2011年12月份向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赔偿阶段性医疗费用。经法院调解,被害人高正荣与被告河沙就截止到2011年7月26日的医疗费达成调解协议。2012年1月6日,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做出(2012)泉民初字第xx号民事调解书,但是被告至今未按照调解书实际履行。现事故被害人高正荣因伤势过重过世,原告作为直系亲属,就被告交通事故所导致的赔偿责任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被告河沙辩称,一、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高正荣于2011年5月25日受伤,2014年8月24日死亡,原告直到2016年7月才提起诉讼,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二、高正荣的死亡与2011年5月25日的交通事故不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高正荣于2011年5月25日发生交通事故后,直到2014年8月24日死亡,距离交通事故的发生已经有3年零3个月的时间,高正荣的死亡是由多种因素造成的,包括其年龄、体质、营养不良和医疗救治是否得当等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原告没有证据证明高正荣的死亡是由交通事故直接造成的,也不能证明高正荣的死亡与2011年5月25日的交通事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5月25日18时55分许,被告河沙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徐州市三环西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杏山公交站台北侧,遇张本赞驾驶电动自行车(后乘坐高正荣、张艨元)由东向西横过道路,双方发生交通事故,至两车受损,高正荣、张艨元受伤。该事故经徐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泉山大队认定,被告何沙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张本赞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高正荣无责任。事故发生后,高正荣被送至徐州市矿山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重度颅脑外伤、左多发肋骨骨折、肺挫伤。当日行右额颞顶开颅脑挫裂伤硬膜下血肿清除术+去骨瓣减压术。术后高正荣转入ICU室监护。2011年12月5日,高正荣转入脑外科。2014年8月20日,高正荣因窒息心跳呼吸停止,行人肺复苏术后转入ICU继续治疗。2014年8月24日,高正荣出院。出院诊断:重度颅脑外伤,人肺复苏术后。出院情况:转入ICU监护治疗后,病情无明显好转,仍处昏迷。自主呼吸丧失、肺部感染严重,仍需呼吸机支持,病情危重,家人经商量后决定自动出院,放弃治疗,告知家人若终止治疗随时危及患者生命,家人仍坚持出院,表示后果自负,建议出院后外院继续酌情治疗。同日,高正荣去世,死亡原因为脑外伤。高正荣住院期间共计产生住院费273930.22元,其中原告预交了198300元,欠缴25630.22元。原告另支出门诊费用855元。高正荣曾于2011年12月22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何沙赔偿已发生的人身损害赔偿费用98996.3元。河沙到庭后,同意调解,本院于2012年1月6日作出(2012)泉民初字第xx号民事调解书:“一、被告何沙在已支付原告高正荣医疗费43000元的基础上,再于2012年春节前向原告高正荣赔偿医疗费30000元;二、原告高正荣已发生的其他医疗费及后续医疗费、伤残赔偿费用等由双方另行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由原告高正荣另行提起诉讼。”2016年7月11日,徐州市泉山区永安街道关庄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我社区居民刘永连与高正荣系母女关系,刘永连目前仍然健在,刘永连有子女7人,高正荣、高正琴、高正娥、高正德、高正彬、高正纯、高正伦,其中高正荣、高正娥已去世。”另查,高正荣生于1952年10月26日。原告张本赞为高正荣丈夫,原告张潇为高正荣儿子。案件审理中,根据被告何沙的申请,本院委托徐州医学院司法鉴定所对高正荣的死亡与本次交通事故的因果关系及原因力大小进行鉴定。该所于2017年2月28日出具退案说明:因高正荣尸体已火化,不能明确其死亡的原因,无法完成委托事项,故予退案。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承担赔偿责任。一、关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综合本案案件情况,就本次交通事故导致损害赔偿问题,原告在2012年曾至本院提起诉讼,并与被告达成调解。就(2012)泉民初字第xx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问题,至今仍未处理结束。故就被告关于原告的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高正荣的死亡与交通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问题。虽然鉴定机构无法认定高正荣的死亡与本次交通事故的因果关系,但根据高正荣的治疗过程及诊断情况,2011年5月25日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高正荣至徐州市矿山医院入院治疗,入院诊断为重度颅脑外伤、左多发肋骨骨折、肺挫伤。行右额颞顶开颅脑挫裂伤硬膜下血肿清除术+去骨瓣减压术后入ICU室监护。经治疗一直未能治愈出院,持续住院治疗。根据徐州市矿山医院病案材料显示,高正荣于2014年8月20日因窒息心跳呼吸停止,行人肺复苏术后转入ICU继续治疗,予呼吸机支持,预防脑水肿,防止感染等措施。转入ICU监护治疗后,病情无明显好转,仍处昏迷。自主呼吸丧失、精神涣散严重,仍需呼吸机支持,病情危重。2014年8月24日,高正荣出院。出院诊断:重度颅脑外伤,人肺复苏术后。高正荣于出院当天死亡,死亡原因为脑外伤。从对高正荣诊断、治疗情况来看,高正荣因交通事故受伤后导致严重颅脑损伤、肋骨骨折、肺挫伤等疾病,且长期住院治疗。高正荣在死亡前一直处于因涉案交通事故所致伤情未治愈状态。高正荣于2014年8月24日经予呼吸机支持、人肺复苏等治疗措施后出院死亡,死亡原因亦为脑外伤。可以认定其死亡与本案交通事故存在因果关系。二、关于原告各项具体的诉讼请求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问题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何沙驾驶机动车与电动自行车的张本赞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被告何沙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对各项损失承担70%的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实际支付的医疗费数额为住院费198300元、门诊费855元,合计199155元。扣除(2012)泉民初字第xx号民事调解书已处理的73000元,本院支持原告医药费88308.5元【(199155元-73000元)×70%】。原告主张的住院期间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6618元、营养费20772.5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因高正荣去世,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468379.5元、丧葬费21624.05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按照每年24966元的标准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根据被扶养人的年龄及扶养人情况,本院支持原告被扶养人生活费14563.5元(24966元/年×5年÷6人×70%)。对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原告提供徐州市百事通家政服务公司的收据予以证明在高正荣住院期间聘请护理人员花费护理费用11567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收据,自2011年6月17日至2012年7月30日的护理费标准为2700元/月。因高正荣自住院至2011年12月4日为在ICU监护室,无需护理人员,故扣除该期间的护理费用,本院支持原告护理费68747元【(115670-2700元/月÷30天×194天)×70%】。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结合原告伤情及治疗所必须,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420元,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合计724433.0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何沙赔付原告刘永连、张本赞、张潇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合计724433.05元;二、驳回原告刘永连、张本赞、张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80元,由被告何沙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何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车 勤代理审判员 张梦瑶人民陪审员 韩方民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李欣睿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