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1281执异5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赵晓丹申请王国锋、王立峰、何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安达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达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国锋,王立峰,何力,周桂华,安达市兴晟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黑龙江省安达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黑1281执异53号案外人赵晓丹,女,1981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安达市。委托代理人高伟,女,1975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安达市。申请执行人王国锋,男,1975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通州市。申请执行人王立峰,男,1978年6月28日出生,满族,住安达市。申请执行人何力,男,1975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青冈县。被执行人周桂华,男,1967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达市。被执行人安达市兴晟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于永成,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铁峰,系该公司法律顾问。本院在执行王国锋、王立峰、何力申请执行被执行人周桂华、安达市兴晟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中,案外人赵晓丹于2017年4月19日对本院查封的被执行人安达市兴晟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学子家园A10号楼1单元301室楼房(面积109.90平方米)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赵晓丹称,我于2016年6月6日与安达市兴晟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并于当日交付了全额购房款。于同年11月11日办理了交接手续,交纳了物业费、热费、装修管理费、电费、电梯费等相关入户需要的费用,同时进行了装修,现已装修完毕,准备实际入住。因我系该楼房的所有权人,故请求法院解除对该楼房的查封。案外人赵晓丹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一,2016年6月6日商品房买卖合同1份及楼房交款收据1份;证据二,2016年11月11日与安达市兴晟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附件进户费协议书1份、与黑龙江省团结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学子家园管理规约、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房屋交付查验单及交纳的各种费用的票据5份;证据三、该楼房室内装修照片6张。申请执行人王国锋、王立峰、何力称,案外人提交的上述证据中除楼房室内装修照片是真实的,其他证据均认为是不真实的。且案外人购买该楼房后没有到房产部门办理预告登记手续,该楼房产权未发生转移,仍为被执行人安达市兴晟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有。故案外人的异议理由不成立。被执行人周桂华对案外人提交的证据无异议(电话询问)。被执行人安达市兴晟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称,案外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均是真实的,并已实际装修完毕。为了保护案外人的合法权益,希望法院对该楼房解除查封。本院查明,案外人赵晓丹于2016年6月6日与被执行人安达市兴晟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并于当日全额交付了购房款252770.00元,购买了被执行人安达市兴晟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学子家园A10号楼1单元301室楼房(面积109.90平方米),并于同年11月11日进行装修,现已装修完毕。但没有到相关部门办理楼房出售的相关登记手续。申请执行人王国锋、王立峰、何力于2016年12月19日向安达市人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要求查封该楼房。本院认为,案外人赵晓丹与被执行人安达市兴晟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院查封位于学子家园A10号楼1单元301室楼房前双方签订了该楼房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并交付全额房款,用于居住且无其他住房。被执行人安达市兴晟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案外人提供的买卖合同及房款收据认可。故案外人赵晓丹主张该楼房归其所有,请求对该楼房解除查封的证据充分,其异议理由成立,应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案件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中止对安达市学子家园A10号楼1单元301室楼房的执行。案外人、申请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审 判 长 唐春一人民陪审员 赵 爽人民陪审员 周斌凤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