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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303民初4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10-11

案件名称

娄雪玲与齐行营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娄雪玲,齐行营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03民初49号原告:娄雪玲,女,1967年6月14日生,汉族,住徐州市鼓楼区。被告:齐行营,男,1985年1月10日生,汉族,住丰县。原告娄雪玲与齐行营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娄雪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齐行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娄雪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给付原告房屋租金48000元、转让费36000元、违约金5000元。原告在庭审时将转让费的诉讼请求变更为600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15日,被告与原告订立房屋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一次性付清一年租金48000元、转让费36000元,并约定违约金5000元。合同订立后,被告开始使用原告以上约定的房屋,但至今未给付以上费用,构成违约。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齐行营未行使抗辩权。原告向法庭举证《商铺租赁合同》一份、房产证一份、短信记录一份。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15日,原告娄雪玲(出租方、甲方)与被告齐行营(承租方、乙方)签订《商铺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将泰隆商业街9号楼102号商铺租给乙方使用,租赁期限为两年,具体时间为2016年6月15日至2018年6月14日。租金为首年4.8万元,乙方先付款后使用,一次性付清一年租金4.8万元及转让费3.6万元,并交押金5000元。租赁期未满,甲方退租或乙方提前收回铺子,需赔偿对方违约金5000元。乙方在租赁商铺期间,未按时交付房租,甲方有权收回商铺。合同签订后,原告将房屋交由被告使用。被告未向原告缴纳租金、转让费以及押金。根据原告陈述,2016年10月9日,原告将房屋收回。原告已于收回房屋的次日将案涉房屋另租赁给他人。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商铺租赁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当事人均应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原告作为出租人已将房屋交由被告使用,被告作为承租人应履行支付租金、转让费的义务。租赁期限从合同约定的2016年6月15日至原告收回房屋2016年10月9日,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已经实际解除,且在原告收回房屋后已于次日将房屋另租他人,因此,房屋租金应按天计算,较为公平。被告租赁房屋为117天,根据双方约定的年租金数额为48000元,被告应支付租金数额为15386.3元(48000元/年÷365天×117天),原告已于2016年10月9日收回案涉租赁房屋,原告主张被告支付一年租金无事实以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案涉房屋为商铺,双方约定的转让费符合市场的一般交易习惯,亦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原告主张转让费6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在租赁合同中约定的支付的违约金条件为租赁期未满,甲方退租或乙方提前收回铺子,被告未及时履行给付租金以及转让费,不构成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支付的条件。但被告未及时履行给付租金及转让费的义务,构成违约,应赔偿原告损失。故,本院根据被告的违约情形,将违约金数额酌定为3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齐行营向原告娄雪玲支付租金15386.3元、转让费6000元、违约金3000元,合计24386.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25元,由原告负担1615元,由被告负担4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蓓蓓人民陪审员  薛振雷人民陪审员  张 惠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刘明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