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2刑更44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罪犯朱光辉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朱光辉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辽02刑更444号罪犯朱光辉,男,1972年5月2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河南省商水县人,现在辽宁省瓦房店监狱服刑。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6月5日作出(2007)大刑初字第73号刑事判决,以罪犯朱光辉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08年1月30日被投入辽宁省瓦房店监狱服刑。2012年6月20日经本院以(2012)大审刑执字第1413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元不变。现刑期至2025年3月6日止。执行机关辽宁省瓦房店监狱于2017年4月10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予以公示并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减刑建议称:罪犯朱光辉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接受改造,劳动积极,遵规守纪,确有悔改表现,向本院提出减刑建议。经审理��明,该犯入监服刑以来,能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服从管理,接受教育改造。现累计兑现记功5次,表扬1次。上述事实,有罪犯朱光辉的认罪悔过书、证人证言、改造表现材料、罪犯评审鉴定表、积分表奖表、奖励审批表等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朱光辉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第七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朱光辉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元不变。(刑期自2006年4月7日起至2024年8月6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黄 微审判员 夏红军审判员 李晓萃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刘丰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