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6民申7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张志清、于洋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张志清,于洋,钟岳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06民申7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张志清,女,1979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于洋,男,1975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委托代理人:褚洪文,山东鼎然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璐,山东鼎然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钟岳利,男,1975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再审申请人张志清因与被申请人于洋及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钟岳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6)鲁06民终23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张志清申请再审称,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1、本案认定借贷法律关系错误。钟岳利出具的所有材料措词均为“收据”而非“借据”,在各执一词的情况下,于洋首先应承担举证责任,但其提交的所有证据仅能证明把钱给了钟岳利,尚达不到证明双方是借贷关系的证明程度,而张志清提交的系列反证使双方争议的事实陷于真伪不明。在这种情况下,于洋有义务进一步补充证据,一审认定应由钟岳利提交证据证明非借贷关系属分配举证责任错误。2、2015年8月2日的录音对话能证明钟岳利和于洋之间明确约定为个人资金关系,与家庭无关,即使成立借贷也是个人债务。3、2015年8月28日的录音对话说明于洋非常清楚涉案钱款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也可作为于洋的自认,张志清不应承担偿还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㈡项规定申请再审,请求撤销(2016)鲁06民终2355号民事判决。于洋提交意见称,1、本案的法律关系是民间借贷关系。于洋一审中提交证据证明其与钟岳利之间构成借贷关系以及借款的数额、利息等,从钟岳利提交的银行流水明细可以看出其共计13次按照双方约定的利息标准向于洋支付利息。张志清主张于洋与钟岳利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以此为由申请再审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2、涉案债务是张志清与钟岳利的夫妻共同债务。一审中张志清提供证据证明钟岳利所借款项用于股指期货投资,投资行为也是夫妻共同生活的一种经营行为,因投资而产生的债务应当是夫妻共同债务,张志清仅仅以其不知情为由不足以抗辩。涉案债务也不属于婚姻法司法解释㈡补充规定中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情形。张志清申请再审时提到的两份录音材料,并不是其在一、二审中提供的证据,从形成时间看两份材料形成于一审庭审前,属于张志清能够提供而不提供的材料,不属于新证据,法院不应当采纳。综上,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依法驳回张志清的再审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于洋为证明其与钟岳利之间系民间借贷关系,提交了协议并收据、收据、银行转账凭证等证据予以证明,钟岳利、张志清主张涉案款项并非借款,而是于洋委托钟岳利做股指期货等投资理财项目,对该主张两人未提供充分证据加以证明。一、二审通过对证据进行综合审查判断,认为于洋提供了较为完整的证据链,于洋与钟岳利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并无不当。钟岳利向于洋借款发生于其与张志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张志清主张钟岳利与于洋约定借款为其个人债务,且于洋清楚借款未用于其夫妻共同生活,但张志清与于洋的通话录音并不能证实其主张,钟岳利、张志清亦未提供证据证实两人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故一、二审认定涉案债务为钟岳利与张志清的夫妻共同债务符合法律规定。张志清以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为由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张志清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㈡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张志清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武 静审判员 孙积波审判员 任美群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杨 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