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211民初390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汪劲松与永同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劲松,永同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陈优松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闽0211民初3904号原告:汪劲松,男,1973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浠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荣涨,福建九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美报,福建九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永同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福新中路75号永同昌大厦20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000158173008T。法定代表人:张榕峰,董事兼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缙,北京德恒(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杨毅,北京德恒(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陈优松,男,1974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大庆,福建知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汪劲松与被告永同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三人陈优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日立案,原告汪劲松于2017年4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属于当事人对自己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汪劲松撤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汪劲松负担。审 判 长 林福赞审 判 员 邱淑贞人民陪审员 黄艺君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代书 记员 张雯琦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PAGE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