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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403民初78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12-11

案件名称

宋性善与魏素芳、姜怀信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性善,魏素芳,姜怀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403民初784号原告:宋性善,男,1935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丛台区。委托代理人:陈玉兴,河北正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魏素芳,女,1959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丛台区。被告:姜怀信,男,1954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丛台区。原告宋性善诉被告魏素芳、被告姜怀信为民间借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性善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玉兴、被告姜怀信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魏素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性善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利息63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是:2014年9月1日,被告姜怀信向原告借款60000元,利息约定月息1分5厘。期限一年至2015年8月31日止。利息支付到2015年6月30日后不再支付。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姜怀信披露了实际借款人魏素芳,并有魏素芳在场支付本金60000元。剩余7个月利息6300元未付。被告姜怀信辩称,我没有用原告的钱是魏素芳用的,我不应该出涉案利息应该由魏素芳出,原告诉状中所述无异议。被告魏素芳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日,被告姜怀信向向原告借款6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壹年,月利息1分5厘,按季度结算。还款到期后,原告经催促,被告偿还了原告本金60000元。2016年6月13日,被告姜怀信出具证明条,证明欠原告2015年6月30日后的6300元利息未付。另查明,被告魏素芳庭前接受本院询问时表示,我不对原告,都是从姜怀信处借的,我不能认可原告所诉。即使还钱也不对原告。只能还本付息给姜怀信。以上事实,有欠条及当事人陈述、询问笔录等质证完毕的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和被告姜怀信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约定借款利率不违反我国法律规定,被告姜怀信在偿还本金后未能按约支付剩余利息6300元,原告要求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成立,应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魏素芳付息于法无据,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姜怀信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宋性善利息6300元。二、驳回原告宋性善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姜怀信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建周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孙晓轩附加相关法律文书《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