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3刑终53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田正魁寻衅滋事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田正魁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3刑终534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田正魁,男,1981年12月10日出生于湖北省武穴市,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武穴市。因本案于2016年12月7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鹿城区看守所。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审理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田正魁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2017年3月2日作出(2017)浙0302刑初17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田正魁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5年5月19日20时许,被告人田正魁和陈标、王堃(均已判)在温州市鹿城区南汇街道里垟路35号实惠饭店内吃宵夜,之后陈某无故殴打邻桌的被害人胡某,田正魁及王某闻讯亦参与追打胡某,三人对胡某拳打脚踢并持啤酒瓶扔、砸胡某致对方受伤。经鉴定,被害人胡某右头面部累计11.0cm缝合创,伤势评定为轻伤二级。案发后,王某家属赔偿了被害人胡某经济损失2万元,取得了对方谅解。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胡某的陈述,证人张某、毛某、赖某的证言,同案犯陈某、王某的供述,上述人员的辨认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人口信息表,同案犯的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被告人田正魁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原审法院认定被告人田正魁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原审被告人田正魁上诉称,是受同案犯指使参与,同案犯已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现已真诚悔罪,家中母亲年老,孩子幼小,希望能够早日回归家庭,回报社会。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判决所认定的一致,上诉人田正魁二审亦无异议,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田正魁结伙持啤酒瓶随意殴打他人致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原审判决已经认定田正魁归案后能坦白,同案犯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对田正魁予以从轻处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田正魁二审要求从轻改判的理由不足,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韦 娜代理审判员 占长斌代理审判员 戴一威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林蒙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