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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4002民初59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8-05-08

案件名称

马磊、谷玉霞与吐尔逊·拜合地亚尔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伊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伊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磊,谷玉霞,吐尔逊·拜合地亚尔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4002民初595号原告(反诉被告):马磊,男,柯尔克孜族,1990年4月25日生,工程师,住伊宁市。原告(反诉被告):谷玉霞(与原告马磊系母子关系),女,回族,1962年12月27日生,退休人员,住伊宁市。被告(反诉原告):吐尔逊·拜合地亚尔,男,维吾尔族,1984年3月1日生,个体户,住伊宁市。委托代理人:汤海涛,新疆信禾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反诉被告)马磊、谷玉霞诉被告(反诉原告)吐尔逊·拜合地亚尔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任聪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磊、谷玉霞,被告吐尔逊·拜合地亚尔及其委托代理人汤海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反诉被告)马磊、谷玉霞诉称,2015年9月3日,原、被告签订装修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为原告装修位于伊宁市中苑福禄苑小区三号楼五单元三楼左室的房屋,60日完工,装修总款为70000元等。合同签订后,被告一直拖延工期,经原告多次催促,双方达成口头协议约定2016年5月1日前完工,但直至2016年7月被告仍未装修完毕。2016年7月21日,原告与被告又达成补充协议,约定被告于2016年8月15日完工,如未完工每超一天扣违约金500元。原告共计向被告支付装修款67700元,其中700元系合同外增加的工程量,不包含在合同总价款中。因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损失,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履行双方签订的房屋装修合同及补充协议;2、被告支付原告装修违约款及未完工部分装修费共26000元[违约金20000元(按照补充协议约定的一天500元计算应为40000元,酌情主张20000元),未完工装修费6000元];3、被告支付原告因无法按时进入新房在外租房产生的租房费用12000元;4、本案全部诉讼费由被告支付。庭审中,原告放弃第1项及第3项诉讼请求,第2项诉讼请求减少为22000元(违约金20000元+未完工装修费2000元)。被告(反诉原告)吐尔逊·拜合地亚尔辩称并反诉称:2015年9月,原、被告双方签订装修合同,合同约定装修方式为被告进行包工包料,包料范围由双方商定确定材料,且约定了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预付50000元,装修进度过半后再支付27%即15000元,尚余的3%即5000元在完工验收后支付,合同签订后被告积极履行合同,但是原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及时付款。2016年7月21日,双方对原告提出增加的工程量签订了补充协议,增加了5000元的工程量。截止2016年7月,原告共计支付67700元。原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装修费,经常变更装修范围,且原告对双方前期商定的装修材料进行了反悔,自行购置部分材料。双方继续履行合同的条件现已经不成就。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不予认可,是原告先行违约,被告不存在违约的行为,且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应当调整。2016年9月,剩余的装修部分连工带料约为2000元应当扣减。现当庭提出反诉,请求判令:1、解除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签订的房屋装修合同及补充协议;2、反诉被告承担违约责任,并支付8000元的装修费;3、反诉被告承担本案的所有涉诉费用。原告(反诉被告)马磊、谷玉霞针对反诉答辩,我们同意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装修合同及补充协议,放弃本诉的第一项诉讼请求。对于被告所说的增加2700元的工程量不认可,我们是在70000元的合同基础上签订的补充协议,合同总价款就是70000元,我们已经支付了67700元,其中的700元我承认是合同之外增加的工程量,剩余的3000元中应当冲减我们替被告垫付的购买马赛克的钱,尚余2000元未支付。被告至今未完成全部工程,因此不存在拖欠被告装修款的事实。经审理查明:一、2015年9月13日,原告马磊(发包人)与被告沙亮(承包人)签订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约定工程地点为福禄园3#-5-302,承包方式为承包人包工、包料,工程期限60天,自2015年9月15日至2015年11月15日,工程总造价70000元整,工程款支付方式为开工前三日支付70%即50000元,工程进度过半支付27%即15000元,双方验收合格支付3%即5000元等。2016年7月21日,原告谷玉霞(发包人)与被告(承包人)又签订”中院福禄怨小区3栋5单元302住房剩余装修项目补充协议”,该协议约定:一、安装三个集成吊顶......,注明相关要求一是按照初期合约发包人给承包人再次支付5000元,以确保全部项目装修完工,只等验收合格后支付剩余资金,按付款日期开始算日期开工;二是以上项目完成时间2016年8月15日,如果按期不能交工,每超一天扣违约金500元等。原告马磊于2015年9月17日向被告支付工程款40000元,2016年1月6日支付10000元,5月12日支付12700元,7月22日支付5000元,共计支付67700元,被告对上述已付款数额无异议。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认可未完工的工程量为2000元,被告施工的本案诉争房屋至今未装修完毕。二、2016年9月1日,原告马磊(乙方)与案外人王壮壮(甲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该合同约定乙方租赁甲方位于农四师南苑家属院3号楼3单元601室房屋,房屋租金为12000元,押金1000元,租赁期限自2016年9月4日至2017年9月4日等。原告马磊与谷玉霞系母子关系。上述事实,有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装修项目补充协议,支付宝转账电子回单,房屋租赁合同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资证,足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装修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庭审中,原、被告均同意解除双方签订的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故对被告(反诉原告)主张的解除双方签订的装修合同及补充协议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装修合同及补充协议所约定的工程总价款,被告的反诉请求是否成立;二、被告是否存在违约行为,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有无依据。针对争议焦点一,原告现依据双方签订的装修合同及向被告已付的67700元工程款中包含700元合同之外的增加工程量,主张被告施工的工程总价款为70700元。被告对此不予认可,辩称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系增加工程量,合同总价款为75000元;原告已支付的67700元中包含2700元的增加工程量,因其未提供证据证实,故对被告的上述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因原告已向被告支付67700元,庭审中双方亦认可未完工工程价款为2000元,合同总价款为70700元,原告尚余1000元工程款未付,故对被告被告主张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应当支付被告剩余工程款1000元(70700元-67700元-2000元)。对于原告辩称剩余未付工程款应当冲减其替被告垫付购买马赛克费用的抗辩,因其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针对争议焦点二,原告现以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交工,主张被告支付违约金20000元,被告对此不予认可,辩称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息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规定,对被告的该项抗辩,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被告辩称的其未按合同约定完工,系因原告违约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其不存在违约行为的抗辩理由,因其未提供证据证实,且依据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原告已付款的数额超过合同约定的应付款数额,故对被告的该项抗辩,本院也不予采信。因被告认可其施工的装修工程至今未完工,故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逾期交房,致使原告在外租房产生房租12000元,该费用系因被告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故对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的违约金数额本院认定为15600元[(12000元×30%)+120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反诉被告)马磊、谷玉霞与被告(反诉原告)吐尔逊·拜合地亚尔2015年9月13日签订的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及2016年7月21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二、原告(反诉被告)马磊、谷玉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支付被告(反诉原告)吐尔逊·拜合地亚尔剩余工程款1000元;三、被告(反诉原告)吐尔逊·拜合地亚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反诉被告)马磊、谷玉霞违约金15600元;四、驳回原告(反诉被告)马磊、谷玉霞的其他本诉诉讼请求;五、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吐尔逊·拜合地亚尔的其他反诉诉讼请求。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450元,减半收取225元,反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反诉被告)马磊、谷玉霞负担155元,被告(反诉原告)吐尔逊·拜合地亚尔负担9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审判员  任聪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周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