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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582刑初5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赵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集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集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集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582刑初52号公诉机关吉林省集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某,男,曾因犯盗窃罪,于1995年1月1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6年9月26日被集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集安市人民检察院以集检刑检刑诉[2017]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集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宋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17日20时40分许,被告人赵某某酒后驾驶吉EG85**号二轮摩托车沿集安市团结路由东向西行驶,行驶至温州汤圆店门前向道路中间躲避正在掉头的贾某某驾驶的吉E678**号小型轿车时侧滑摔倒。同年9月2日,通化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乙醇检测报告,赵某某静脉血液乙醇含量为92.0mg/100ml,系醉酒驶机动车。上述查明的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人贾某某、孙某某证言,书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涉嫌酒后驾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赵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酌定从轻处罚。赵某某有前科,可酌定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利国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穆嘉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