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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802民初246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8-06-24

案件名称

崔海成与杨生金、马举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彦淖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海成,杨生金,马举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802民初2467号原告崔海成,男,农民。被告杨生金,男,农民。被告马举方(系杨生金之妻),女,农民。原告崔海成与被告杨生金、马举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海成、被告杨生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举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海成诉请:1、请求判令二被告给付欠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1月1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5分计算;2、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承担。本案相关情况2013年12月20日,被告杨生金、马举方向原告崔海成借款30000元,利息为1.5分,约定于2014年5月30日还款20000元,同年8月15日前偿还剩余10000元及利息。后被告杨生金、马举方于2015年10月份偿还原告崔海成利息8000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12月30日,现尚欠本金30000元及2016年1月1日以后的利息至今未返本付利,故原告崔海成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杨生金、马举方返还借款本金30000元并支付2016年1月1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的利息。被告杨生金对借款金额及约定的利率1.5分并偿还8000元利息均无异议。但因本人暂无能力偿还,且被告马举方未到庭,双方未达成调解协议。判决结果本院认为,被告杨生金、马举方向原告崔海成借款并出具了借条,双方间已形成了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合同关系。被告杨生金对借款的金额及支付的利息均予认可,故该借款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杨生金、马举方未按与原告崔海成约定的还款期限返本付利,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返还借款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二被告已将利息结付至2015年12月30日,故原告崔海成主张的利息,应从2016年1月1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按约定的利率1.5分计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生金、马举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崔海成借款本金3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6年1月1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按约定月利率1.5分计算。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杨生金、马举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杜政武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高 蕾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