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0302民初40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原告杨帆与被告芦路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帆,芦路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302民初407号原告:杨帆,男,汉族,生于1988年4月5日,住本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斌,男,汉族,生于1961年11月11日,住址同上,系原告父亲。被告:芦路,男,汉族,生于1987年3月4日,住本区。原告杨帆与被告芦路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帆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芦路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帆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返还原告金项链一条、金手链一条或合计赔偿相应价格28877元。2、要求被告返还原告甘C-3xx**号三菱帕杰罗越野车一辆。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原告的金项链、金手链坏了,被告称有认识人,愿替原告维修,原告就将金项链、金手链交给被告;后原告又将车借给被告使用,被告至今未返还金项链、金手链及车。后经原告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被告芦路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金项链、金手链收据一份及芦路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金项链、金手链的价格及被告收到金项链、金手链及借车的事实。本院对事实认定如下:被告于2016年10月8日,给原告出具证明一份,主要证明内容如下:“暂收杨帆金项链、金手链各一件,重量约为70克,本人约定于一周内归还…暂借杨帆三菱帕杰罗越野车一辆…说明人芦路”。但至今被告未给原告返还上述财产,故原告诉至法院。另原告提交的收据显示金项链、金手链合计价格为28877元;车辆为甘C-3xx**号三菱帕杰罗越野车。本院认为,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动产,依法享有占用、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本案的原告将其所有的金项链、金手链交给被告维修,并将其所有的三菱帕杰罗越野车一辆借给被告,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归还,侵犯了原告对金项链、金手链及车辆的占用、使用的权利,被告应归还原告的上述财产,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金项链、金手链及车辆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若被告不能返还金项链、金手链,应折价赔偿其价值28877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芦路返还原告杨帆金项链一条、金手链一条或赔偿其相应价值28877元;二、被告芦路返还原告杨帆甘C-3xx**号三菱帕杰罗越野车一辆。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计27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金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施丽群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杨晓芸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