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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103刑初25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郭士冬诈骗案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士冬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C}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7)黑0103刑初257号 公诉机关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士冬,男,汉族,1981年4月9日出生于黑龙江省,住黑龙江省肇东市。2014年4月17日因犯非法拘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6年9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看守所。 辩护人石亚柱,黑龙江畅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检察院以哈南检刑诉[2017]2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士冬犯诈骗罪,于2017年3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劲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士冬及辩护人石亚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7月10日1时许,被告人郭士冬在哈尔滨市南岗区谎称进货,将被害人卜某某的300箱葡萄(价值31500元)骗走,将赃物一半以每箱人民币30元的价格交与其兄郭某某售卖,其余赃物被其运至黑龙江省肇东市销赃,赃款被其全部挥霍。经侦查,被告人郭士冬于2016年9月4日被公安机关在哈尔滨市道里区抓获。 公诉机关向本院移送了指控被告人郭士冬犯诈骗罪的书证、户籍证明、现实表现、被骗葡萄照片、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鉴定书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郭士冬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郭士冬辩称,他只是因为被害人卜某某的货不好,想退货,并没有想骗卜某某。其辩护人认为,卜某某在未收郭士冬一分钱的情况下即交付葡萄不符合常理;关于犯罪数额,不应以卜某某的陈述为依据。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10日1时许,被告人郭士冬在哈尔滨市南岗区谎称进货,从被害人卜某某处骗取300箱葡萄(价值31500元),将赃物一半以每箱30元的价格交与其兄郭某某售卖,其余赃物被其运至黑龙江省肇东市销赃,赃款被其全部挥霍。经侦查,被告人郭士冬于2016年9月4日被公安机关在哈尔滨市道里区抓获。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证据一、赃物照片。 证据二、户籍证明、现实表现:被告人自然情况,有前科。 证据三、案件来源、到案经过:2016年7月10日,被害人卜某某报案称2016年7月10日零时许,哈尔滨市南岗区,卜某某被被告人郭士冬骗走300箱葡萄,价值30000余元。2016年9月4日,公安机关在道里区将郭士冬抓获。 证据四、通话详单、微信聊天记录。 证据五、情况说明:案发当日的监控无法调出 证据六、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被告人郭士冬2014年4月17日因犯非法拘禁罪被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证据七、证人尹某某的证言:我负责某某超市的采购,郭士冬归我管理,我将他辞退了。2017年7月10日我去哈达大琴(卜某某)那上货,卜某某说郭士冬刚买了三百箱,怎么又来买呢。我马上给郭士冬打电话,郭士冬说在家睡觉呢,没拉葡萄。 证据八、证人郭某某的证言:2016年7月10日早上5点左右,我弟弟郭士冬来我家要我的车钥匙,说给我上点葡萄回来,30一箱进的,一共一百箱,让我买完之后把本钱给他。7点左右我出门看到车上的葡萄,开到斜角街早市卖,每斤1块到2.5块卖的,卖了大约20箱左右,每箱大约20斤,共卖了六七百块钱,后来来了几个人不让我卖,说是他们的货。 证据九、证人徐某某的证言:我在哈尔滨达市场出租货车。2016年7月10日凌晨2点左右,有人雇我的车让我把货拉到石头道街与一面街交口,给我500元,对方没有给我手机号,开车在我后面跟着,银白色轿车。一半卸货在福田牌货车上,一半卸在地上。 证据十、证人马某某的证言:我是某某生鲜负责采购的,没有叫郭士冬当采购员,也没有委托郭士冬采购。 证据十一、被害人卜某某的陈述:2016年7月9日23时35分,郭士冬给我打电话买葡萄,先和我谈价,之后电话中又换一个说是他老板的男的和我谈价,最后3.3元一斤,要300箱,10日凌晨郭士冬开白色轿车来我的档口转了一圈,当时车上有两个人,我没看清,谈好300箱葡萄,我将300箱葡萄装到他找来的大车拉走了,我给他打电话问上哪取钱去,他说过15分钟给我送来,没来,凌晨四点某某超市的老板大亮和王师傅来我档口,我说郭士冬刚拉走300件,他说不是超市要的,郭士冬刚被开除,大亮给郭士冬打电话,郭士冬电话里说没在我家进货,在家睡觉呢,我又给郭士冬打电话,郭士冬说给某某生鲜新开的店要的货,发信息说等大亮他们走了他给我送钱,我和郭士冬短信聊了十分钟,他一直拖着不给我钱,等5点多时候,我给他打电话,他让我去批发市场北门拿钱,我去了,他没在,电话关机,手机号是151xxx、151xxx。我找到给郭士冬送货的货车,我朋友给我打电话说有便宜的绿葡萄,我觉得可能是我的货,我就去找到郭士冬哥哥在那卖我的货,我就报警了。300箱葡萄共价值31500元。 证据十二、被告人郭士冬的供述:2016年7月10日上货之前,我在大琴(卜某某)那儿上过货,也是葡萄,我俩通过几个电话,谈好价问好她什么时间到货。7月10日凌晨1点多,我自己开车找到大琴,看看货还可以就直接要了。三百箱葡萄装上我雇的车之后,给了大琴29700元钱,然后我让货车司机把货给我哥郭某某卸了150箱,告诉他25一箱上的,让他自己卖,剩下的我卸下地上又雇了一个车,把剩下的葡萄拉到肇东市卖了大概25000多元钱。 证据十三、鉴定意见:被骗300箱葡萄价值31500元。 证据十四、辨认笔录:卜某某辨认郭士冬的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士冬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惩处。关于郭士冬辩称只是想退货并没想骗被害人卜某某的辩解,因被害人卜某某的陈述及证人尹某某、郭某某的证言能够互相印证郭士冬谎称超市进货员进货后又让其哥哥郭某某低价变卖葡萄,且在将葡萄卖出后未将货款交付卜某某,其主观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故该辩解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的卜某某不收取定金即交付葡萄不符合常理的辩护意见,因无证据证实郭士冬交付定金,故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的犯罪数额不应以卜某某的陈述为依据,因犯罪数额是由鉴定机关依法作出,鉴定的程序、人员及依据均符合法律规定,故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郭士冬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5日起至2018年12月4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郭士冬依法退赔被害人卜某某葡萄款人民币31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闫晓霜 审 判 员  刘 蕾 人民陪审员  杨 勇 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郭文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