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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703刑初2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刘伟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达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伟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703刑初24号公诉机关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伟,男,生于1982年12月8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达州市达川区,现住达州市达川区。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2016年10月11日被达州市公安局达川区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11月17日经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达州市公安局达川区分局执行。现羁押于达州市看守所。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检察院以达川检公刑诉(2017)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伟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余川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与代理审判员黄勇智、人民陪审员王黎英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宫东耀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0月11日上午,吸毒人员邓某和被告人刘伟电话联系需要10克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约定每克冰毒90元,在达州市达川区翠屏街道万达路的鸿峰网吧内交易。随后被告人刘伟到南外镇一新国际外,用微信转账的方式在一身份不明的潘姓男子处购买了冰毒,后返回鸿锋网吧。被告人刘伟将购得的冰毒交给邓某,邓某将购买冰毒的500元现金交给被告人刘伟,另外的400元让蒋某到银行取钱后交予刘伟。交易完成后,被达州市公安局达川区分局民警当场抓获。民警当场从邓某身上搜出购买的冰毒两大袋计重9.92克,从被告人刘伟身上搜出冰毒6小袋计重2.28克,并在邓某坐的电脑桌上查获刘伟放在此处的毒资500元。2016年10月25日,经达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告人刘伟贩卖的毒品及从其身上查获的毒品中,均检测出甲基苯丙胺。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称重笔录、被告人刘伟的通话记录、微信记录等照片、证人邓某和蒋某的证言、被告人刘伟的供述、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刘伟违反毒品管制法规,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12.2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伟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诉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刘伟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但当庭辩称:1.自己曾从邓某处拿过1000元钱(约10克)的冰毒未归还,案发当天公安机关从其身上查获的9.92克冰毒是用于抵偿自己以前欠邓某的10克冰毒,认为9.92克冰毒不构成贩卖毒品行为,而是用于抵偿与邓某之间的债务;2.自己是初犯,可以从轻处罚。请求法院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11日上午10时许,吸毒人员邓某电话联系被告人刘伟购买10克冰毒,并约定毒品价格为90元每克,在达州市达川区翠屏街道万达路的鸿峰网吧进行交易。被告人刘伟与其上家“潘某”(身份不详)联系后,向“潘某”微信转账750元人民币并从“潘某”处购得两大袋冰毒。当日下午2时许,被告人刘伟携带两大袋冰毒来到鸿峰网吧与邓某碰头,邓某当场向被告人刘伟支付500元现金,并约定剩下的400元由邓某到银行取款后再交予刘伟,被告人刘伟遂将两大袋冰毒交予邓某。交易完成后,被告人刘伟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公安机关当场从被告人邓某处起获冰毒两大袋(净重9.92克),从被告人刘伟身上起获冰毒六小袋(净重2.28克)。上述毒品经鉴定均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并已被收缴。公安机关另从被告人刘伟处扣押用于联系贩卖毒品的黑色小米手机一部。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立案决定书、受案登记表,证实案件来源。2.拘留证、逮捕证等强制措施法律文书,证实对被告人刘伟采取的强制措施合法。3.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刘伟于2016年10月11日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2016年10月11日,达州市公安局达川区分局南外派出所接邓某报案称:“等会儿有人要给我毒品,交易地点约在达州市达川区万达路鸿锋网吧内。”接报后,公安民警着便装立即赶赴鸿锋网吧蹲守,半小时后将贩毒人员刘伟抓获。4.人体尿样毒品检测单及照片,证实2016年10月11日被告人刘伟的尿样检测含毒反应呈阳性。扣押清单及照片、涉案财物移交、接受清单,证实从被告人刘伟处扣押冰毒可疑物(白色晶体)6小包、2大包,人民币500元,黑色小米手机1部,现保管在达州市公安局达川区分局涉案财物集中管理中心。情况说明,证实本案的毒资来源及去向。7.称重笔录及照片,证实从被告人刘伟身上查获的六小包毒品编号为③﹣⑧,分别净重为0.40克、0.35克、0.38克、0.37克、0.40克、0.38克,总共净重为2.28克;从被告人刘伟身上查获的两大包毒品编号为①-②,分别净重为5.94克、3.98克,共计净重9.92克。8.微信记录照片、短信记录照片、通话记录详单,证实被告人刘伟从其上家购买冰毒后,再贩卖给邓某的事实。以上证据显示被告人刘伟在2016年10月11日上午11时许给“潘某”微信转账750元钱购买六个“东西”;2016年10月11日邓某与被告人刘伟短信联系要四个东西,而且当日10时至14时期间被告人刘伟与邓某有多次通话记录。9.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刘伟案发的毒品交易地点位于达州市达川区翠屏街道万达路的鸿峰网吧。10.理化检验报告,经达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从被告人刘伟处查获两大袋和六小袋毒品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11.证人证言(1)证人邓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10月10日我和我老婆蒋某、刘伟一起在鸿峰网吧上网时,就商量好找刘伟明天给我拿点“猪肉”(冰毒)吃。次日中午12时,我电话联系刘伟购买五个冰毒并约定在鸿峰网吧进行交易。12点30分许刘伟来到约定地点鸿峰网吧,但他没有携带冰毒,我心想他肯定是不相信我有钱,就当场支付300元定金给他。下午2时许,刘伟携带两大包冰毒来鸿峰网吧与我交易,我先向其支付了500元钱现金,剩下的400元钱我让我老婆帮我去取现金给他,并让刘伟将之前我给他的300元钱定金用微信转账给我打游戏用。刘伟将手上的500元钱放在网吧的桌上并把冰毒交予我后,我与他开始互加微信好友,这时就被公安机关抓获。公安机关当场查获了我购买的两大袋冰毒,并从刘伟身上裤包里搜出六小袋冰毒。(2)证人蒋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10月10日我老公和刘伟在鸿峰网吧上网时就说好,以后随时需要冰毒的话就打电话找刘伟拿。次日中午,我老公就给刘伟打电话购买冰毒,一开始说的要五个,后来又给刘伟打电话要多拿几个。下午刘伟就带着两包用白色透明袋子装好的约10克“猪肉”(冰毒)过来(之前谈好的价格是900元钱)。我老公先是给了刘伟500元现金,与刘伟商量好剩下的钱以微信转账的方式支付,刘伟同意后就将冰毒交给我老公,二人正在互加好友微信转账时就被公安机关抓获了。12.被告人刘伟的供述,证实2016年10月11日上午,“朵儿”(指邓某)电话联系我购买10个冰毒,谈好价格为90元每克,并约定在鸿峰网吧交易。后来我就与“潘某”联系购买冰毒,当日下午1时许我在一新国际找到“潘某”,以75元每克的价格向其购买两大袋冰毒,并以微信转账的方式向潘某支付毒资750元人民币。当日14时许我来到鸿峰网吧找到邓某(他老婆“雪儿”也在现场),将两大袋毒品交给他后,他让我先微信转账300元钱给他打游戏,然后再将购买毒品的钱以现金的方式支付给我,当时我看见电脑桌上有500元钱现金。结果我正在微信上加他好友时就被公安机关抓获了。公安机关还从我的裤包里搜查出六小袋冰毒,经称重为2.28克,这是我案发前一天晚上从“潘某”处购买的;我贩卖给邓某的两大袋冰毒净重为9.92克。13.被告人刘伟的身份信息,证实被告人刘伟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相互印证,已经形成较为完整的证据锁链,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刘伟违反毒品管制法规,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12.2克,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予以刑事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伟当庭辩称从吸毒人员邓某处起获的9.92克冰毒系自己用于抵偿之前欠邓某的10克冰毒,不应当认定为贩卖的毒品数量。经查,被告人刘伟归案后在公安机关的三次供述,均供述到系吸毒人员邓某打电话向其购买10克冰毒,并约定好了毒品交易价格和交易地点,且有证人邓某和蒋某的证言相印证。被告人刘伟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且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公安机关现场查获的毒品应当认定为其贩卖毒品的数量。被告人刘伟系吸毒人员,以贩养吸,根据本案的事实和情节,可酌情从轻处罚。公安机关当场扣押的黑色小米手机,系被告人刘伟联系贩卖毒品的作案工具,应当予以没收。被告人刘伟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伟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11日起至2024年1月10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扣押的黑色小米手机一部,予以没收;对公安机关扣押在案的毒品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余 川代理审判员  黄勇智人民陪审员  王黎英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廖 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