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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302刑初38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7-01

案件名称

杜长伟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长伟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302刑初389号公诉机关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杜长伟,男,1973年6月16日出生于湖北省襄樊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2月8日被湖北省十堰市公安局茅箭区分局取保候审。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检察院以十茅检公诉刑诉[2017]3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长伟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韩西蒲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忠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长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9月22日21时许,被告人杜长伟酒后驾驶鄂C×××××号小型轿车,由十堰市茅箭区香格里拉往柳林路方向行驶,当行至香格里拉马街路段时被民警查获。经鉴定,在杜长伟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份含量为144mg/100ml,为醉酒驾驶机动车。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被告人杜长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立案决定书、被告人杜长伟的户籍信息及身份信息查询证明、查获经过、被告人杜长伟的供述、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酒精吹气检测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现场照片及指认照片、视频材料、法医毒物检验报告书、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证明、被告人杜长伟机动车驾驶证及信息查询结果单、鄂C×××××号机动车行驶证及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杜长伟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杜长伟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杜长伟犯罪情节较轻、没有再犯罪危险,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杜长伟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韩西蒲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郑 龙附:本裁判文书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