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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303刑初10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6-06

案件名称

刘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鞍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303刑初103号公诉机关: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男,满族,初中文化,无业。出生地辽宁省西丰县,户籍所在地辽宁省铁岭市,捕前住辽宁省鞍山市铁西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2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鞍山市第二看守所。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以鞍西检公诉刑诉(2017)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3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后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21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袁月、曹砾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6年9月6日21时40分许,在鞍山市铁西区启明街地缘烧烤店外,被害人李某某与地缘烧烤店老板被告人刘某因餐费问题发生口角,后刘某妻子赵红叶报警,民警到达后将双方劝解离开现场。当日22时10分许,刘某手持镐把在鞍山市铁西区三道街万良糖尿病医院北侧公交站附近追上李某某,用镐把将李某某面部、肋部等处打伤后离开现场。2016年12月5日,经鞍山市金普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李某某双眼眶壁骨折、上颌骨骨折、颧骨骨折、鼻中隔骨折,综合评定为轻伤一级;李某某两根肋骨骨折(左9,右6),构成轻伤二级。公诉机关为上述指控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依法惩处。被告人刘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予以供述。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6日21时40分许,在鞍山市铁西区启明街地缘烧烤店,被害人李某某与地缘烧烤店老板被告人刘某因餐费问题发生口角,后刘某妻子赵红叶报警,民警到达后将双方劝解离开现场。当日22时10分许,刘某手持镐把在鞍山市铁西区三道街万良糖尿病医院北侧公交站附近追上李某某,用镐把将李某某面部、肋部等处打伤后离开现场。2016年12月5日,经鞍山市金普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李某某双眼眶壁骨折、上颌骨骨折、颧骨骨折、鼻中隔骨折,综合评定为轻伤一级;李某某两根肋骨骨折(左9,右6),构成轻伤二级。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亲属与被害人达成和解,被害人对被告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被害人李某某陈述,证人王某某、赵某某证言,被告人刘某供述与辩解,物证,住院病历,扣押清单,辨认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资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成立,应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能够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随案移送的镐把一根,依法没收,作为证据保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潘月德人民陪审员  贾广宇人民陪审员  刘 震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永森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