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602民初83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杨建廷与张建军、康云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鄂尔多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建廷,张建军,康云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602民初835号原告:杨建廷,男,1979年2月20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被告:张建军,男,1973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被告:康云霞,女,1971年12月6日出生,汉族,现住址同上。身份证号:×××。原告杨建廷诉被告张建军、康云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建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建军、康云霞经本院依法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杨建廷于2017年1月4日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请求查封被告张建军在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万业嘉园17号楼3单元605号房产(产权证号:0685**),本院已作出(2017)内0602财保1号民事裁定书对上述房屋予以查封。原告杨建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康云霞偿还原告杨建廷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从2011年10月26日起至全部还清之日止,月利率按照2%计算,截止2017年1月26日按2%利息暂计算为63万元);2、要求被告张建军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3、本案诉讼费及保全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向原告借款50万元,并于2010年1月26日和2010年2月6日向原告分别出具借条两张,约定利率2.5%。被告将利息付至2011年10月26日,原告曾多次向被告主张,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诿拒付,故诉至法院。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借款单原件两张,证明被告康云霞分别于2010年1月26日、2010年2月6日两次共向原告借款5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5%,利息一季度一结,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张建军以保证人在借款单上签字。被告张建军、康云霞经本院依法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未进行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状及相关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因被告张建军、康云霞缺席,视为对其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且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要件,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被告康云霞分别于2010年1月26日向原告借款40万元,2010年2月6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两次共向原告借款50万元,并分别于借款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款单,两笔借款均约定月利率为2.5%,月息一季度一结。被告张建军作为保证人在两张借款单中签字。借款后,被告康云霞将利息付至2011年10月26日。本院认为,原告杨建廷与被告康云霞之间的借款事实清楚,有原告所提供的借款单予以证明,足以认定。原告履行了支付借款的义务,被告亦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其还款义务。原被告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没有约定借款期限的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本案中,原告杨建廷主张被告康云霞履行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的义务,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借款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原告主张的利息未超过年利率24%,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起算时间,被告康云霞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向原告偿还过利息,被告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现原告自认利息已付至2011年10月26日,故对原告主张的利息起算时间按2011年10月27日计算予以支持。被告张建军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以保证人的身份在借款单上签字,保证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应对被告康云霞的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故对原告主张被告张建军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康云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杨建廷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从2011年10月27日起至借款全部还清之日止,月利率按照2%计算);二、被告张建军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张建军承担责任后,可向被告康云霞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85元,保全费3300元,由被告康云霞、张建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斌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睿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