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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002民初369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李国章与贾德成、张香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许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国章,贾德成,张香花,张盘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002民初3692号原告:李国章,男,1953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许昌市魏都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国庆,许昌市魏都区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贾德成,男,1953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许昌市魏都区。被告:张香花,女,汉族,1953年11月29日出生,住许昌县。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雨,男,1972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禹州市。被告:张盘根,男,汉族,住许昌市魏都区。原告李国章与被告贾德成、张香花、张盘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国章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国庆,被告贾德成、张香花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盘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国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贾德成、张香花共同归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自借款之日起至实际归还完毕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8%计算的利息。被告张盘根对上述债务负连带归还责任;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0月28日,经原告的战友张盘根介绍,原告向贾德成出借200000元,约定借款期间为3个月,张盘根为上述借款提供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拒不还款,担保人亦不履行保证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贾德成、张香花辩称,借款属实,但二被告对利息计算方式不清楚,故对原告诉请的利息不予认可。二被告已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各10000元。张盘根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条一份、录音三份。因被告贾德成、张香花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且以上证据均与本案待查事实具有关联性,内容真实,故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0月29日,李国章通过张盘根介绍以现金方式向贾德成出借200000元,贾德成向李国章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李国章现金贰拾万元整,用期三个月,月息2分捌厘,到期后如李国章用款,用款者无条件归还。如李国章不用,乙方可继续使用,利息照付,此款有张盘根担保。借款人贾德成担保人张盘根以碾上房产抵押担保。2014.10.29号”。后贾德成分别于2015年11月6日、2015年12月16日向李国章还款共计20000元,李国章向贾德成出具收到条两份,内容分别为:“今收到贾德成还款现金大写壹万元。李国章2015.12.16号”、“今收到还利息壹万元李国章2015.11.6号”。另查,贾德成与张香花系夫妻关系,本案债务发生在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受法律保护。根据李国章提交的借条及贾德成的自认,可以认定李国章向贾德成出借款项200000元的事实。贾德成向刘国章借款后未及时还款是造成本案纠纷的根本原因,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关于贾德成归还的20000元如何认定。2015年11月6日归还的10000元,因双方明确约定为利息,故该10000元应认定为支付利息。2015年12月16日归还的10000元,双方虽未约定该款项性质,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当债务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故对2015年12月16日归还的10000元应认定为支付利息。经计算,贾德成归还的上述20000元利息,按双方约定的月利率2.8%计算,共支付了107天利息。贾德成应向李国章归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2月14日起至实际还清款项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因本案债务发生在贾德成与张香花婚姻存续期间,故张香花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关于张盘根是否应当承担保证责任。李国章提交的借条内容显示:“……此款有张盘根担保。……担保人张盘根以碾上房产抵押担保”,从以上内容可以看出,张盘根应为连带保证与物权抵押。因双方约定有借款期间但没有约定保证期间,故李国章应自借款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向担保人张盘根主张保证责任,期间未主张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庭审中,李国章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在上述期间对保证人主张过权利,保证人张盘根免除保证责任。李国章要求张盘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贾德成、张香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李国章借款2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2月14日起至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二、驳回原告李国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16元,由被告贾德成、张香花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强人民陪审员  李琳琳人民陪审员  赵 霞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盛田甜 微信公众号“”